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4號
SLDM,114,簡,25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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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5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8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榮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榮塍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5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號前,拾獲柯秀娟遺失之外套1件(內置有智慧型手機1
支、面罩1件、手套1雙、護腕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拾得物品侵占入己。
嗣經柯秀娟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該處監視器,始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榮塍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
1、59至61頁)。
 ㈢告訴人遺落物品路徑、被告拾得遺落物品監視器影像擷圖、
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3年7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33
、39至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
遺失物價值、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守衛工作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 院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 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外套1件(內置有智慧型手機1支、面罩1 件、手套1雙、護腕1個),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 、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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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