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2號
SLDM,114,簡,25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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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08號),因被告於審判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88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承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至7行所載「張貼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有35人)內」
補充為「張貼於○○公司設於通訊軟體line之公務群組『○○汽
車』(共有35人)內」;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承鈞
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同法第41條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享有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自由,及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
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亦即保障人民得以自主控
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
之「利用」,自包含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公開揭露之情形。查
本案被告至通訊軟體line之公務群組「杰運汽車」內張貼告
訴人之法院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內含有告訴人之姓名及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
稱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杰運汽
車」群組內,足使公司內其他員工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利用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資訊自主權,依前
揭說明,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勞資爭議,竟恣意以前述方
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與
自決權,法治觀念容有不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字第998號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1頁),足見被告已具悔
意,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又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第66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劉承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鈞係「○○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負責人 ,邱少宸則前係○○公司之行政助理(任職期間自民國112年1 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雙方因勞資爭議而有糾紛 。詎劉承鈞未經邱少宸之同意,於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27



分許,將內容含有邱少宸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張貼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有 35人)內,足生損害於邱少宸。
二、案經邱少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鈞之供述 除主觀犯意外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少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7月26日,亦有張貼內容 含有告訴人之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執行命令 於上開line群組等語。然查:此部分之事實,僅有告訴人之 片面指訴,而告訴人亦陳稱無從提供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即 難遽認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具 有接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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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