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8號
SLDM,114,簡,24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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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2號、第3152號、第88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志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管字第11
400032號函1份」、「證人黃賀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列「黃種晟」應更正為「高志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
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
規定。
 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從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且使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
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
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
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各該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亦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但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昕汝成立
和解,承諾自114年10月起,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蔡昕
汝之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7
7至279頁),但尚未與其他3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利益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起訴 書認定被告與對方所約定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被 告亦否認有取得(見本院訴字卷第275頁),此部分核與證 人黃賀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借5000元給被告等語大致 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23至224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對價,應對被 告為有利認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各該 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此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 見113立2149卷第29頁),是該等贓款皆未經查獲扣案,卷 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末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88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被   告 高志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昕汝莊雅婷李曼羽、彭微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3.坦承將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予他人,可獲得報酬5000元之事實。 4.坦承知悉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他人即可隨意使用,且政府多次宣導不可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1.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3617號函附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1份 證明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員工「林文勝」乙節;佐證被告辯稱:將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予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事「林文勝」乙情不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涉事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黃種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昕汝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下午5時13分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莊雅婷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下午5時24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李曼羽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下午5時31分 1萬5千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彭微雯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下午9時20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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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