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5號
SLDM,114,簡,24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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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伶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8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姸伶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陳韻涵為址設新北市汐止區汐平路2段49號永金鑫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永金鑫公司)負責人,經營生活用品及選物販
賣機內玩偶商品批發及銷售,陳姸伶於民國113年9月1日至1
13年11月6日間,受僱擔任永金鑫公司經營蝦皮賣場小編及
客服,負責接洽透過永金鑫公司蝦皮賣場以零售價購買商品
之客戶及販賣商品之業務,其明知於擔任該公司蝦皮賣場之
小編及客服接洽客戶購買公司商品期間,應忠實履行受託義
務,遵守工作規則,不得私自謀求自己之利益,而將前來欲
購買公司商品之客戶轉介至自己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知悉蝦皮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等人(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0」)
欲向永金鑫公司所設蝦皮賣場購買商品,竟違背應以永金鑫
公司蝦皮賣場小編及客服之身分達成上開等人與永金鑫公司
雙方交易之任務,於113年10月12日、21日蝦皮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等人於永金鑫公司蝦皮賣場詢問購
買細節時,陳妍伶竟以優惠為由,另開自己個人賣場供上開
等人下訂購買,而由自己販售商品予上開等人,致使永金鑫
公司受有銷售商品利益之損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韻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蝦皮賣場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上開2次
將永金鑫公司蝦皮賣場客戶轉介至其個人賣場下單購買之行
為,係出於供己私利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負責銷
售永金鑫公司蝦皮賣場客服及小編,不知忠實履行其販售業
務,竟私下將蝦皮賣場之客戶轉介至自己個人賣場下單購買
,致使永金鑫公司因而受有銷售利益之損害,行為實屬違法
、不當,且衡酌被告初始否認犯行,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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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