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群升
邱垂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5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程序(114年度訴
字第505號)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詞後,應補充「無積極證
據證明簡瑋暄、何彥霖、徐加鴻、陳俊豊、曾凱蔚、丁○○、
甲○○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第5行所載「邱○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詞後,應補充「無積極證據證明
簡瑋暄、丁○○、何彥霖、陳俊豊、曾凱蔚、甲○○知悉其為未
滿18歲之人」;第7、8行所載「簡瑋暄、丁○○、何彥霖、徐
加鴻、陳俊豊、甲○○、曾凱蔚、邱○晟」等詞後,應補充「(
簡瑋暄、何彥霖、徐加鴻、陳俊豊、曾凱蔚部分,已經本院
另行審結)」、第32行所載「手機拍攝丙○○遭毆打之過程。
」等詞後,應補充「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簡瑋暄、
徐加鴻、曾凱蔚、邱○晟又將丙○○帶回本案社區中庭內之涼
亭,徐加鴻、曾凱蔚、邱○晟則先行離去。」,另刪除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甲○○於114年7月31日本院訊問
程序時、被告丁○○於114年8月2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4頁
、第3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
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丁○○、甲○○行
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丁○○、甲○○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丁○○、甲○○間所涉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簡瑋暄、何彥霖
、徐加鴻、陳俊豊、曾凱蔚、邱○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甲○○於行為時已成年,被害人雖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有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下稱偵卷】第199頁)在卷可參,惟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
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
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而被
告丁○○、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警詢時否認行為時認
識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83頁、見偵卷第78頁),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甲○○主觀上有此認識,自
難僅憑客觀上被害人係少年,即認被告丁○○、甲○○主觀上均
認知被害人為少年。因此,本案就被告丁○○、甲○○涉犯部分
,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就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均
為成年人,渠等對被害人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㈤少年邱○晟於本案犯罪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少年之個人
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在卷可參,被告丁○
○、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警詢時自陳不認識邱○晟等
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見偵卷第78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甲○○知悉邱○晟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本件就被告丁○○、甲○○涉犯之部分,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法治觀念淡
薄,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法益應有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丁○○、甲○○分別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訊問時坦承犯行,及被告甲○○與被害人私下達成和解
且已履行,有和解書2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可佐
,亦據被害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兼衡被告丁○○
、甲○○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35頁)可參、被告丁○○、甲○○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
被告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82頁至第383頁)、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審訴第1989號卷第1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被 告 簡瑋暄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陳俊豊 年籍詳卷
何彥霖 年籍詳卷
徐加鴻 年籍詳卷
曾凱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瑋暄與丙○○(原名潘○帆,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前因感情糾紛,雙方相約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竹圍關渡大國社區(下稱本案 社區)協商,簡瑋暄並聯繫其胞兄丁○○、友人何彥霖(原名 何逸龍)、徐加鴻、陳俊豊、甲○○等人,徐加鴻復聯繫曾凱 蔚、邱○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共同到場。簡瑋暄 、丁○○、何彥霖、徐加鴻、陳俊豊、甲○○、曾凱蔚、邱○晟 竟共同基於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瑋 暄命令丙○○下跪並交出手機,何彥霖伸手將丙○○推倒在地, 丁○○掐住丙○○脖子,將丙○○壓制在地面上,簡瑋暄取出無殺 傷力之空氣槍,向跪在地上之丙○○質問其與簡瑋暄女友之關 係,並持空氣槍指向丙○○,丁○○、何彥霖、徐加鴻、陳俊豊 、甲○○、曾凱蔚、邱○晟等人則包圍丙○○,並恫嚇「我們這 樣放你走,你就報警是不是、可是我不想讓你走、陪我去山 上一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 簡瑋暄發現丙○○手機內有與其女友聯絡之訊息,何彥霖見狀 持空氣槍朝丙○○射擊,簡瑋暄將丙○○踹倒在地,與何彥霖均 徒手毆打丙○○,陳俊豊手持則長棍毆打丙○○,丁○○、徐加鴻 、陳俊豊、甲○○、曾凱蔚蜂擁而上圍住丙○○,邱○晟則持手 機朝丙○○攝影。簡瑋暄、丁○○、何彥霖、徐加鴻、陳俊豊、 甲○○、曾凱蔚、邱○晟又將丙○○帶至本案社區門口,簡瑋暄 再度將丙○○推倒,何彥霖趁機伸腳踹向丙○○腹部,簡瑋暄並 用空氣槍敲擊丙○○頭部,丁○○向前阻止,要求丙○○離開本案 社區,丙○○此時已認知其甫遭毆打,且與對方人數懸殊,其 心理與行動自由已受完全壓制,遂被迫跟隨簡瑋暄、何彥霖
、徐加鴻、陳俊豊、甲○○、曾凱蔚、邱○晟前往本案社區外 死巷內之草叢處。至草叢處後,何彥霖隨即持長棍毆打丙○○ 腳及腰部,簡瑋暄、丁○○徒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徐加鴻、陳俊豊、甲○○、曾凱蔚等人則將丙○○圍住,邱 ○晟繼續持手機拍攝丙○○遭毆打之過程。
二、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簡瑋暄、徐加鴻、曾凱蔚、邱 ○晟又將丙○○帶回本案社區中庭內之涼亭,簡瑋暄先以通訊 軟體LINE通知施義林(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徐加鴻、曾 凱蔚、邱○晟則先行離去。施義林抵達後,簡瑋暄詢問有關 簽立本票及現金借支等事,施義林即回覆並書寫一份現金借 支範本供簡瑋暄參考,簡瑋暄見丙○○心生畏懼,竟由原犯意 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丙○○恫嚇:如不簽署本票及現金 借支,就無法離開,如下次再有騷擾其女友之事,將執行本 票,且如果將此事告知家人,家人就會出事等語,使孤身一 人之丙○○心生恐懼,並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 票3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借支1 張。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簡瑋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被告簡瑋暄坦承於上揭時、地,聯繫被害人丙○○到場處理感情糾紛,並聯絡被告丁○○、何彥霖、徐加鴻、陳俊豊、甲○○到場助陣,被告簡瑋暄攜帶空氣槍,持槍枝射擊被害人並毆打被害人,及要脅被害人簽立本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俊豊手持長棍朝被害人毆打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何彥霖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丁○○、何彥霖、徐加鴻、陳俊豊、甲○○、曾凱蔚均知悉被告簡瑋暄因不滿其女友遭被害人搶走,而欲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接獲被告簡瑋暄通知而前往上址助勢,並以手勒住被害人脖子、將被害人押至在椅子上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脅迫被害人,我是為了避免事態擴大,我才作勢要毆打被害人,我也有阻止其他人毆打被害人等語。 ⑵證明被告簡瑋暄攜帶槍枝到場,持槍射擊被害人,並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⑶證明案發現場尚有2至3人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⑴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接獲被告簡瑋暄通知而前往上址助勢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等語。 ⑵證明被告簡瑋暄持槍指向被害人,並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何彥霖有持槍朝被害人射擊,並用長棍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陳俊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俊豊坦承於上揭時、地,接獲被告簡瑋暄通知而前往上址助勢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持長棍毆打被害人,但沒有揮到,我沒有脅迫被害人不能報警等語。 ⑵證明被告簡瑋暄攜帶槍枝到場,持槍指向被害人,並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5 被告何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何彥霖坦承於上揭時、地,接獲被告簡瑋暄通知而前往上址助勢,並持槍枝朝被害人射擊、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脅迫被害人不能報警等語。 ⑵證明被告簡瑋暄攜帶槍枝到場,並持槍指向被害人、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俊豊有持長棍欲毆打被害人,但沒打到之事實。 6 被告徐加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徐加鴻坦承於上揭時、地,接獲被告簡瑋暄通知而前往上址助勢,並與邱○晟一同前往現場,又聯繫被告曾凱蔚到場之事實。惟辯稱:我到場後才知道係處理感情糾紛,我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我只有出於好奇拿槍枝觀看等語。 ⑵證明被告簡瑋暄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7 被告曾凱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曾凱蔚坦承於上揭時、地,被告徐加鴻接獲被告簡瑋暄通知而一同前往上址助勢之事實,惟辯稱:我到場後我才知道係處理感情糾紛,我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等語。 ⑵證明被告簡瑋暄有攜帶槍枝前往上址,並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與被告等人並無債務關係卻被威脅簽立本票,及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少年邱○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徐加鴻接獲被告簡瑋暄通知而與邱○晟一同前往上址助勢,邱○晟持手機拍攝毆打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時地有2至3人持槍枝、長棍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施義林(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簡瑋暄通知其到場,詢問有關本票及現金借支開立之事實。 11 ⑴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被告簡瑋暄IG限時動態截圖2張、現場影片截圖及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影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 ⑵本票3張及現金借支之翻拍照片 ⑶和解書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證物照片共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29311號鑑定書 ⑴證明扣案之空氣槍5枝均係被告簡瑋暄持有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空氣槍均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甲○○、陳俊豊、何彥霖、徐加鴻、曾凱蔚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 自由等罪嫌。被告丁○○、甲○○、陳俊豊、何彥霖、徐加鴻、 曾凱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簡瑋暄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行動自由等罪嫌,其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7人間所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7人均為成年人,渠 等對少年丙○○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