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宏
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違反保
護令之犯行,本案再次為之,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母子關
係,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違反保
護令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63號 被 告 楊志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宏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明 知士林地院於113年12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5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其母親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7月25日12時55分許 ,在○○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住處內,僅因向甲○○索錢 未果,即揚言要吞食整包安眠藥,以死相脅,以此方式對甲 ○○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本署檢察官羈 押聲請書、士林地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66號訊問筆錄各1份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楊志宏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 其自律性不足,法治觀念薄弱,不致因累犯之加重使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