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0號
SLDM,114,簡,200,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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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何陳美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14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壽財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陳壽財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51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AD000-H113831之
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低);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中興大學歷
史系畢業、現無業、靠每月新臺幣1萬2,000元之國民年金維
生、已婚育有3子(均成年)、現與未婚之胞姊同住、無需
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9頁)
,及其身心狀況(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卷第51頁)
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5號  被   告 陳壽財 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何陳美英 住居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財與代號AD000-H113831號之成年女子(完整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陳壽財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7時3 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捷運淡水站後方公園內,藉 詞欲參與「Free Hugs」(「自由擁抱運動」抑或稱「免費 愛的抱抱」運動,藉由擁抱陌生人傳遞溫暖,消弭社會冷漠 風氣之活動)為由,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 摸他人胸部隱私部位之犯意,趁A女不及防備抗拒之際,觸摸A 女左胸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壽財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參與「Free Hugs」活動,因而擁抱A女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襲胸(左胸)後,聽見有一個阿姨在旁邊指責被告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之事實。 ③證明「Free Hugs」是希望大家可以在生活中獲得一些小小溫暖之事實。  3 證人即A女之在場同為參加「Free Hugs」同學許幃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參與「Free Hugs」活動,聽聞A女有遭被告襲胸、路人見A女遭被告襲胸後旋即指責被告「這個免費擁抱不是讓你免費摸胸部的」之事實。  4 輔佐人何陳美英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有聽聞被告稱有看見兩個女孩上去抱,好奇也跟著去抱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資料各乙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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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