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02號
SLDM,114,易,702,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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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彥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彥騰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
告釋放在案,有該署點名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
存款收款書(偵緝卷第24頁、第34頁、第61頁)在卷可稽。
茲因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拘提無著,且被告
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
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7
月1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05829號函及所附本院核發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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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押簡列表(審易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5頁、
易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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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