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啓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啟川之配偶高雅娣(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告訴人魏娜西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司之同事
,渠等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3時15分許,
至上址公司門口之公眾場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掌告
訴人1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頰紅腫疼痛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