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55號
SLDM,114,易,65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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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瓶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坤達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0號郭兆敏經營之立祥商店店外,與吳坤勇飲酒後發生
爭執,可預見若朝該店玻璃牆面(下稱本案牆面)扔擲物品
,可能擊中本案牆面而致玻璃破損,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
品之不確定故意,持酒瓶1只砸向站在本案牆面前之吳坤勇
,而擲中吳坤勇背後之本案牆面,致其上玻璃破損毀損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兆敏。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
開酒瓶1只,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郭兆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詹坤達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飲酒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砸向玻璃,因為
那是吳坤勇王俊彥在爭吵,我當時在外面的廁所回來時玻
璃已經破掉了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兆敏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我是開雜貨店,113年11月5日,被告看到我的客人吳坤
勇跟姓王的在門口喝酒,就加入喝酒,姓王的先走,只剩吳
坤勇及被告。我當時在櫃臺裡面,旁邊就是玻璃門,他們兩
人就在那裡喝酒,我就看到被告就拿酒瓶砸吳坤勇,但沒砸
到,反而是砸到我雜貨店的玻璃牆面,玻璃就碎掉了,接著
吳坤勇推了被告一下,被告倒在雜貨店門口,我走出來問說
誰要賠我玻璃,他們各自站在一旁,我就報警等警方到場處
理等語(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19頁
至第121頁),核與證人吳坤勇於偵查中證陳:我跟阿諺在
該處喝酒,詹坤達是後來才來的。詹坤達要拿酒瓶砸我,但
沒有砸到我,是砸到玻璃,玻璃就破掉了,老闆娘當時也在
場,他有看到玻璃被砸破。當時阿諺已經離開等情相符(偵
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與吳坤勇
口角,當時僅有其與吳坤勇及告訴人在場等語(偵卷第8頁
),並有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玻璃
牆面毀損照片、台北市大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稽
(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
),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吳坤勇並無糾紛仇恨,業據
其等陳述甚明(偵卷第39頁、第44頁、本院卷第70頁),足
認告訴人、吳坤勇均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且吳坤勇既於
偵查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吳坤勇
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持酒瓶1只砸向站在本
案牆面前之吳坤勇,因吳坤勇閃避,致該酒瓶擲中本案牆面
,其上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自陳與吳坤勇在本案牆面前飲酒(本院卷第70頁),足
吳坤勇係站在本案牆面前,距離甚近。被告為認知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能預見持堅硬之酒瓶朝有玻璃之本案牆面方向
扔擲,縱使未擊中吳坤勇,亦可能造成玻璃破損,惟其仍持
酒瓶朝站在本案牆面前之吳坤勇擲去,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
確有即使毀損他人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聲請調取登山路
145號門口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的監視器影像,員警於113年
11月6日獲報到場發現現場監視器故障無法調閱,有台北市
大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查(偵卷第59頁),自無
從調閱,且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聲請,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吳坤勇發生爭執,可預見
若朝本案牆面扔擲物品,可能擊中本案牆面而致玻璃破損,
竟仍持酒瓶砸向站在本案牆面前之吳坤勇,而擲中本案牆面
致其上玻璃破損,行為可議,又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牆面之經濟價值,其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自陳為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水電業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酒瓶1只,為 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自陳當日購入金牌玻 璃瓶3瓶飲用(偵卷第8頁),應認該酒瓶為被告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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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