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欣
指定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胞姊,二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1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09巷被告住處
內(住址詳卷),因其情緒不穩不滿遭強制送醫,於過程中
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胸
口捶胸3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胸壁鈍挫傷泛紅,範圍約6
公分X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