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奕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奕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剪銅用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奕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3日晚間某時至翌(4)日凌晨某時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00○0號之日出不老莊園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A棟4樓,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剪銅用剪刀1把,先剪開
而毀損本案工地主任王浩安所管領之天花板內電纜線後,再
竊取變賣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電纜線得逞,並致
剩餘之天花板內電纜線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
浩安。
㈡於113年6月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8分許,在本案工
地D棟地下1樓,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剪銅用剪刀1把,先
剪開而毀損本案工地主任王浩安所管領之天花板內電纜線後
,再竊取約200米XLPE125平方之電纜線得逞,並致剩餘之天
花板內電纜線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浩安。
二、案經王浩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奕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0頁、本院
114年度易字第5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3、5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浩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6
、227至2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6月
7日16時52分許扣押筆錄、同日19時32分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度保管字505號贓證
物品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35至53、15
5至163頁、審易卷第39頁)、113年6月3日、同年6月7日查
獲被告之現場及證物照片共22張(見偵卷第178至188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合,惟因告訴人王浩
安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欲提起毀損告訴(見偵卷第23頁),
均核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54條之罪名(見易
字卷第51、5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供承係與羅健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之人共3人一同為之(見易字卷第53頁),然衡以羅健隆
現仍在通緝中,是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查無其他事證可
佐,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
重條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各別起意而
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
第5至7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之前案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9至24頁
),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率爾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財物,並導致告訴人之物品
毀損,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已將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物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有
本院114年8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
1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平均月收
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 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 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剪銅用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觀諸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特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復參照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供承其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後,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而 獲有6,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4,000元借給羅健隆等語(見 偵卷第12頁、易字卷第54頁),堪認被告對於此部分變賣電 纜線所獲得之6,000元均具有處分權限,爰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竊得約200米XLPE125平方之電纜線,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均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114年8月11 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1頁),爰就此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