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90號
SLDM,114,易,59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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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一



輔 佐 人 吳明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一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一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9時17分許,搭乘吳智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894路線公車,下稱本案
公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時,不滿吳智權未停車
讓其下車,而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肘推
擠正在行駛本案公車吳智權之頸部(吳宗一所涉傷害部分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以此方式妨害吳智權行使駕車之權利。
二、案經吳智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宗一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
是問他為什麼他不讓我下車,我是要在紅綠燈那邊下車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吳智權所駕駛之本案公車,至
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時,不滿告訴人未停車讓其下車,
而與之發生爭執,後以手肘推擠正在行駛本案公車之告訴人
之頸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
3頁、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113年10月14日車輛監視器影
像檔案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
存置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坦承係為阻止告訴人繼續行駛公車,而動手抵住
告訴人的脖子(偵卷第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
:對方跑到駕駛座旁動手推我,當時仍在駕駛公車,讓我無
法繼續行駛公車繼續服務其他乘客,我擔心其他乘客會有危
險,就立即煞車並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在道路上之強制犯意,而
以手肘推擠告訴人頸部,客觀上亦迫使告訴人停車無法正常
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正常行駛在道路之權利
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係00年0
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院114年度
審易字第772號卷第7頁),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茲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乘車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並控制己身情緒,
竟以上述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經告訴代理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暨其自陳
犯罪動機、目的、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退休,仰賴低
收入補助為生,育有3名成年子女(本院卷第32頁),有重
度聽力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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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