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甯薇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781號、第11787號、第2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甯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甯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網路通訊軟暱稱「新林包裝
-小安」即自稱「蘇宥安」之成年人(下稱「蘇宥安」)獲
悉從事家庭代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補助,即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在某統一便利超商
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
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依「蘇宥安」指示寄出由「陳明志
」收受,並於同年月22日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任由「蘇
宥安」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嗣「蘇宥安」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甯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給「蘇宥
安」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
錢防制法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政府可以一張卡補助1萬
元,對方說我做手工的錢可以匯入這些帳號裡面,所以我才
提供這麼多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與「蘇
宥安」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與對方確認家庭代工的相
關資訊,對方有提供代工協議的契約讓被告簽署,後續被告
才會詢問相關的協議內容有關補助的部分,而對方不僅有提
供相關的工作證、身份證及蓋有公司印章的協議書來取信於
被告,也有提供相關其他人曾經申請補助及做家庭代工的對
話紀錄,於此情形之下被告才會誤信自身確實是在從事相關
家庭代工工作,方應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在主觀上
是誤認要提供帳戶供家庭代工申請補助購買材料等所用,並
非要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因此認為被告欠缺此部分故意,
而被告當下認為提供帳戶是具有從事家庭代工之事由,無法
排除被告是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不能以被告交付的物
品非金錢即具認被告有交付帳戶給他人之故意,且被告在對
話紀錄中也有多次確認卡片是否會歸還及何時歸還,佐以被
告先前並無任何財產犯罪紀錄,因此被告本案欠缺故意,且
起訴書亦認為被告是應徵家庭代工,才提供金融帳戶的資料
,因此在本案被告的相同行為及證據評價上亦認為被告應該
是遭詐騙而提供相關帳戶,故被告應無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的
犯行。就是否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
此部分認為被告當初並非是提供帳戶的對價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13年1月19日,在某統一便利
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依「蘇宥安」指示寄出由
「陳明志」收受,並於同年月22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728號卷《
下稱立2728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被告與「蘇宥安」之對話紀錄、賣貨便資料照片、蘇宥安身
分證照片附卷為憑(立2728卷第21頁、第185頁、第189頁、
第193頁、第31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781號卷《
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161頁、第16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
);又附表所示之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
領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
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立2728卷第23頁、第187頁、第191
頁、第195頁、第315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從而
,「蘇宥安」係於113年1月19日至22日以前某時許取得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用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匯之款
項等節,堪予認定。
(二)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立法理由略
以:任何人將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遂明定任何
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符合同條項各款情形時,增訂獨立處罰規定。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此種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就刑事處罰部分
之實質內涵即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只要符合該條項各
款情形,即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成年人,自陳具有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工作經驗等語(本院卷第65頁),
且於與「蘇宥安」對話中數次詢問是否為洗錢等情(參偵卷
第45頁、第65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無
正當理由不得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給他人,亦不得交付、提供
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觀被告與「蘇宥安」之對話記錄,「蘇宥安」傳訊新林包裝
有限公司代工協議第2條上載「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身
份補助(非公司正式員工購買材料可減少材料稅金開支)每
人一張提款卡可申請一個名額10000元,個人最多8張卡片申
請80000元補助」,並解釋「補助是這樣喔 因為公司有一些
材料是進口的 如果用公司賬戶去採購就需要繳進口稅」、
「用個人的去買的話就不需要 因為個人沒有營業登記 不需
要繳稅」、「所以才會需要你提供卡片喔 公司可以把這個
錢節省下來 節省下來的一部份也會以補助的形式給到你喔
每張卡片都可以補助10000元」、「卡片僅用於訂購材料使
用喔 購買完成也會有票據傳給你」、「材料購買完成之後
我這裡會傳給你訂購材料的票據 然後公司這裡會申請額外1
0000元的補助給到你」等語(參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是為了一個帳戶1萬元之補助才提供
數個金融帳戶(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與「蘇宥安」對
話後,確實認知交付1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即可領取1萬元
之補助金,縱對方有同時告知被告所交付帳戶資料係用以購
買材料,仍無礙於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之認識,
可徵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獲取1萬元之補助自始即有
所認識,並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自有期約對價之情。
(四)又被告係於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應徵家庭代工訊息,於11
3年1月13日開始與「蘇宥安」透過LINE聯絡,有臉書截圖、
前開對話記錄存卷可參(偵卷第21頁、第23頁),可見被告
與「蘇宥安」原本完全不相識,實難認其等間有何信賴關係
。再者,「蘇宥安」係以提供金融卡供公司向國外採購材料
減少稅金,即可獲得補助為由,向被告要求交付、提供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此顯非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
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賦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
66頁),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補貼而無正當理
由與未曾謀面之他人期約對價,率爾提供五個金融帳戶予不
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
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
難,又其否認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蔡純淨、邱水星、張之
瑄、曾彩玲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
,復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
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零工、離婚、育有成年及未成
年子女各1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游秀如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10時42分,3萬元,本案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游秀如於警詢之證述(立2728卷第83頁至第85頁) 2.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2728卷第87頁至第93頁) 2 邱水星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11時26分,2萬元,本案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水星於警詢之證述(立2728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2728卷第106頁) 3 張之瑄 假買家佯裝網購,要求賣貨便要進行認證 113年1月22日13時44分、48分,9萬9,987元、4萬9,123元,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之瑄於警詢之證述(立2728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2728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4 梁昌鐮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11時14分,26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梁昌鐮於警詢之證述(立2728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立2728卷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5頁) 5 蔡純淨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12時47分,20萬元,本案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純淨於警詢之證述(立2728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立2728卷第163頁、第168頁至第170頁) 6 曾彩玲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10時57分,25萬元,本案合庫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彩玲於警詢之證述(立2728卷第33頁至第34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立2728卷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 7 尹聖麟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9時27分、28分,5萬元、5萬元,羅莉庭(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9時59分、10時轉匯5萬元、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尹聖麟於警詢之證述(立3012卷第35頁至第37頁) 2.證人羅莉庭於警詢之證述(立3012卷第11至19頁) 3.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網路轉帳紀錄(立3012卷第39頁至第41頁) 4.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立3012卷第25頁至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