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
被 告 蔡利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利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利郎前係「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之實際負責人,屢因使
用近似於「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即俗稱之
大台北瓦斯公司),藉以混淆消費者視聽,而達推銷其瓦斯
設備之目的,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
110 年間開設「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進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前開「大台北區瓦斯
股份有限公司」之知名度,以及一般人對於住家內瓦斯設備
的安全性較有危機意識之弱點,事先於民國113 年10月上旬
間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大樓,逐戶投
放載有「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例行性檢查通知單
,使人誤信「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即將派遣員工前
來檢查,繼而於113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配戴「全省瓦
斯設備工程行」之工作證,前往蔡玉珠位於上址迪化街2 段
191 巷7 號4 樓之住處內,持瓦斯監測器佯裝檢測後,
向蔡玉珠佯稱:陽台外裝設的瓦斯漏氣,需要更換閥門云云
,使蔡玉珠誤信確有更換其瓦斯閥門之必要,遂應允更換,
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900元費用給蔡利郎。嗣因蔡玉珠察
覺有異,自行聯繫「大台北區瓦斯股份公司」查證結果,發
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玉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蔡玉珠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
被告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審易卷第40頁),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故,上開偵訊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蔡利郎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有配戴「
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的工作證,該公司的名稱已經和「大
台北區瓦斯股份公司」明顯不同,沒有混淆消費者之虞,而
收據上也有註明更換的原因,這應該是單純的買賣糾紛云云
,經查:
㈠被告先於113 年10月上旬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
0 巷0 號大樓處,逐戶投放載有「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
字樣之例行性檢查通知單,進而於113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
許,前往蔡玉珠位於上址迪化街2 段191 巷7 號4 樓之住處
內,檢測後向蔡玉珠告稱:陽台外裝設的瓦斯漏氣,需要更
換閥門云云,蔡玉珠因此同意更換其瓦斯閥門,並交付2900
元費用給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蔡玉珠在偵
查中之指訴相符(偵查卷第147 頁),此外,並有「大台北
區瓦斯服務通知單」1 張、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申購單1 張
、收據1 張、被告更換之瓦斯閥門照片4 張、被告提出之商
業登記抄本1 份、生鏽閥門照片1 份、檢測工具照片1 份
,及檢察官拍攝被告工作服與配戴證件之照片2 張附卷可稽
(依序見偵查卷第155 頁、第39頁、第154 頁、第115 頁至
第118 頁、第178 頁、第181 頁、第183 頁、第159 頁至第
160 頁),可堪認定。
㈡蔡玉珠在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自稱大台北瓦斯
公司,但因為伊前幾天收到的廣告單,所以伊就認為被告是
大台北區瓦斯服務的人…被告在後陽台檢查,伊在廚房整理
東西,儀器有發出聲音,被告就跟伊說瓦斯漏氣,要換閥門
要收2900元,伊好像當時有說要從下個月的瓦斯費扣,但被
告跟伊說這個要收現金,被告當下就換,伊也給他2900元…
被告當天只穿藍色夾克,伊不記得他身上衣服有沒有標記大
台北瓦斯公司,被告沒有給伊看任何證件,但是他脖子上好
像有掛著證件,伊沒有看內容等語(偵查卷第147 頁),而
觀諸被告投放之通知單(偵查卷第155 頁),紙張顏色為粉
紅色,右側以粗體字載稱:「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內
容略稱:將於113 年10月17日上午11點至下午6 點30分前來
檢查室內軟管線與開關服務工作等語,無論外觀或內容,均
與一般瓦斯公司例行性用戶檢查的通知單相仿,不僅如此,
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身著之藍色工作服,也與一般人印象中
的「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人員雷同(偵查卷第
151 頁、第159 頁),加以住宅的瓦斯使用攸關居住者之生
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因瓦斯漏氣甚至爆炸造成死傷的慘狀
,經媒體廣為報導結果,其重要性已經眾所周知,瓦斯檢測
又係專業難以質疑,上述宣傳單與專業形象等渲染效果重重
疊加,確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被告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遣來之檢測人員,而採信被告需更換瓦斯閥門之說
法,更佐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沒有漏氣,只是開關老舊而
已等語(偵查卷第173 頁),亦即蔡玉珠是否確有更換瓦斯
閥門之必要?尚屬未定,至此,被告係利用前開宣傳單與專
業形象等詐術,誘使蔡玉珠同意更換瓦斯閥門,並因此交付
2900元費用之事實,已臻明確。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前開宣傳單除使用與「大台北
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相似之粉紅色紙張外,右側並以粗體
字標明「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等語,若非刻意觀察,極
易誤認係「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所投放之例行性用
戶檢查通知,而被告所穿著之藍色工作服,也與該公司之派
遣人員服裝顏色相似,凡此,在在足以令人誤認被告為「大
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派遣人員,從而誤信被告必須
更換瓦斯閥門等情,已見前述,相較之餘,該宣傳單上雖有
被告之「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字樣,然卻係篆體,閱讀不
易,又係印文,極易使人忽略,而被告在投遞前開宣傳單後
,身著藍色工作服前往蔡玉珠家中,即便身上配有「全省瓦
斯設備工程行」的工作證,事後並開具該工程行名義之發票
給蔡玉珠,也將因蔡玉珠先入為主,而誤認被告與「全省瓦
斯設備工程行」係「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包廠
商,又或掉以輕心,根本未曾發覺有前述異狀,被告自103
年起即有多起類似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多筆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查,對其中關鍵竅要自然心
知肚明,此非單純將其工程行改為「全省」,以示與「「大
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有別,又或在消費者不易察
覺之細微處標誌「全省瓦斯工程行」,即可推託,被告上開
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有多起相類之詐欺前科,已見前述,素行不佳,
此次又再犯相同之詐欺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既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蔡
玉珠達成和解,此次之不法所得僅2900元,另斟酌被告之年
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被告詐得之2900元雖係其犯罪所得,然考量其畢竟也更 換有相當價值之瓦斯閥門給蔡玉珠,且本案已經對其量處相 當之刑,沒收與否已經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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