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瑜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
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心瑜與黃于華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牧童
咖啡店員工。李心瑜因細故對黃于華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在
牧童咖啡店內,見黃于華所持用之手機置放在店內吧檯之高
腳桌上,趁黃于華未注意之際,未經黃于華同意,以自身手
機翻拍黃于華與其男性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竊錄黃于華非公
開之談話。李心瑜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
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在其住處,透過
LINE將其所竊錄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傳送予同為牧童咖
啡店員工之鄭彩軒,以此方式洩漏所持有黃于華之秘密。
二、案經黃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心瑜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1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9至3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卷第26、40頁、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54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3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于華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555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2、79至85、89頁)、證
人即牧童咖啡店員工鄭彩軒、賴奕成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
16、23至24、85至87、133至1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鄭彩軒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被告偷拍本案對話
紀錄畫面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提供113
年1月29日與證人鄭彩軒之談話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115
至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現代智慧型手機之功能多端,除可透過通訊軟體與他人即
時以文字、語音等方式交談外,更可以拍照、錄影之方式記
錄日常生活,甚或可充作行動支付工具,而此等多元化之功
能在手機內所留存之相片、影片、對話紀錄、行動支付交易
紀錄、乃至於移動軌跡等資訊,則幾乎等同於手機使用者之
日常生活軌跡拓印,堪認一般人對此等私密內容,理應具有
合理隱私期待,衡諸常情,倘非事先約定他人可以自由查閱
手機內容,一般常人當不致願意將此等私密的生活軌跡毫無
保留地揭示於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
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罪,然該條所謂之言論,係個人
發表意見之言談論述,而談話乃人與人之間對談話語,均有
其不同之意涵,被告本案竊錄者為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內
容,乃非公開之對談話語,而非告訴人個人發表之意見,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未合,應予更正,惟起訴書已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與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言論罪,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所涉犯罪名
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
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
話,復洩漏予他人知悉,侵犯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
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
見易字卷第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任職於咖啡店,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
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
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 價後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然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本案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填補,是依被告犯罪 情節及侵害法益,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 效,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 ,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被 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憑採。
肆、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翻拍本案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雖未據扣案,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刪除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復查 無證據可認上開電磁紀錄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 度耗費執行沒收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於解釋上, 應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特 別規定,即包含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以符合比例原則。 是刑法第315條之3雖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有並用以竊錄本案對話紀錄之I PHONE 14 PRO機1支,固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1頁) ,並未扣案,然經審酌被告本案侵害告訴人隱私法益之程度 尚屬輕微,且被告所翻拍本案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業經刪除 ,已達到除去告訴人隱私法益受侵害狀態之目的,是若將價 值顯逾上開電磁紀錄甚多之手機予以宣告沒收,顯然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