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芳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芳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芳庭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
財物之聯絡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做為詐取財
物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游志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在交友軟體中
佯稱要匯款給告訴人張淑貞,而需告訴人提款卡云云,並留
下本案門號做為收件人聯絡電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3年1月21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金融卡共5張予「游志和」
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114年8月11日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
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張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記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
訊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門號借給朋友的朋友
使用,我不知道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利用,我不承認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297號卷第21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之個人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法大字
第113052638號書函附門號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可佐(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下稱偵卷〉
第9頁、第48至50頁);另一方面,告訴人在113年1月16日於
交友網站上認識網友,而依網友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5帳
戶)提款卡寄交給「游志和」收受, 網友並留下本案門號
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11至12頁)、告訴人與網友於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
17至18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函附寄件
人明細(見偵卷第10頁)等在卷可憑,足認上情屬實。
㈡然依現今詐欺犯罪發展之情形,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
犯罪,而人頭帳戶提供者固有部分係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
,然亦不乏多有自行提供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其等每每以辦理貸款、應徵工作等各式藉口佯稱遭詐騙而
提供金融帳戶,自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之人陳稱其金融帳戶係
遭詐騙而提供他人,即認定該取得金融帳戶者必係以詐欺方
式取得。查本案告訴人指稱其係遭詐騙因而寄出本案5帳戶
資料,除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外,僅有告訴人提出其與不詳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至18頁),由該對話紀錄,
並無法得知對方係施以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寄出帳戶
資料,是該對話紀錄無法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先予敘明。再
者,細繹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交往網站上認識「林志
斌」,我和「林志斌」聊一陣子後,我打算和「林志斌」借
個幾萬元,「林志斌」一開始說要借我港幣50萬元,後來他
又改口說要匯款新臺幣20萬元給我,等他聯絡完銀行後會有
經理聯絡我,後來經理即LINE暱稱「一路順風」聯絡我說有
一筆款項需要確認,並稱他們匯款比較麻煩需要我寄提款卡
給經理,越多張程序就可以越快,然後就叫我拍銀行存簿及
提供密碼,經理收到後就打給我說帳戶都可以使用,我覺得
寄出去奇怪,我打去給收件人,收件人就表示他轉寄出去,
我就問收件人說會不會有問題,收件人說如果覺得有問題就
去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見告訴人依網友之指示貿然
將本案5帳戶提款卡寄出時完全未思考提供帳戶資料與借款
之合理連結性,且亦有懷疑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
用,其是否確係遭詐騙而寄出本案5帳戶,亦有可疑;且告
訴人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由詐欺集團利用本
案5帳戶資料詐騙其他被害人,告訴人因而涉犯幫助洗錢之
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有
罪,於114年7月25日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及告訴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卷第19至39
頁,本院卷第47頁),故難認告訴人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5帳
戶資料。況縱認告訴人係受詐騙而寄出本案5帳戶資料,惟
本案門號並未遭用以聯繫告訴人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而係
作為告訴人寄出本案5帳戶包裹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之用,此
一聯絡資訊與施用詐術之手段無涉,不論對方是否留存門號
或留存何門號,均與告訴人是否受騙無直接關係,故實難認
本案門號,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而取得本案5帳戶之
行為有何助益。
六、基此,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舉止固然不當,但告
訴人是否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實有可疑,且本案
門號並未遭用以施用詐術或聯繫告訴人,故被告所為仍不構
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
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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