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01號
SLDM,114,易,50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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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華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華前因承攬施作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因預
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前置作業費,而與林紹賢
共同開立同額保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發票日99年7月15日、票據號碼CH271829號,下稱本案本
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719號、同法院100年度(起
訴書誤載為101年,應予更正)簡上字第202號判決確認松大
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林金華林紹賢就同法院100年度
司票字第4010號民事裁定本案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74萬7,68
7元部分不存在,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間
,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書及本案本票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逾期不查報債務
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經福建連江地方
法院於104年3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102年度執字第305號)
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6年間,以福建連江
方法院102年度執字第305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
果因經查封林金華所有之地號福建省連江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經特別變賣而無人於公告3個月內
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10
7年5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106年度執和字第127號)。嗣松
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知悉本案土地上原有之他項權利
於113年8月6日經塗銷,始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
行,復林金華竟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
意,於113年9月26日,以贈與之方式,將本案土地,贈與其
林欣旻林欣佑,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松
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本票債權。嗣松大資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函知本案土地非債務人所有
且已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在案而無從查封登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金華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1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除本案土地係以贈與之方式移轉外之其餘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把本
案土地移轉給其子林欣旻林欣佑,係要他們扶養伊;伊在
這個時間贈與是因為等告訴人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告訴人公司)很久了,但是告訴人公司不處理,所以伊
才會這樣,伊認為伊沒有欠告訴人公司錢,所以不用還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因承攬施作告訴人公司工程,因預收告訴人公司代工
前置作業費,而與林紹賢共同開立本案本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719號、同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確
認告訴人公司對被告及林紹賢就同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1
0號民事裁定本案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74萬7,687元部分不存
在,告訴人公司於民國102年間,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書及
本案本票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
償債權、債權人逾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
未能全部執行而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3日核發債
權憑證(102年度執字第305號);告訴人公司又於106年間
,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字第305號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結果因經查封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經特別變賣
而無人於公告3個月內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經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106年度
執和字第127號)。嗣告訴人公司因知悉本案土地上原有之
他項權利於113年8月6日經塗銷,始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聲
請強制執行,復被告竟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13年9月
26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給其子林欣旻林欣佑,以此方
式處分其財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林哲民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號卷【
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告訴代表人林哲民提出
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24日連院科113執
讓650字第113002232號函、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5月14日
核發之106年度執和字第127號債權憑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連院科113執讓650字第1130002089
號函、113年11月18日福建省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5350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22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士
簡字第719號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
決(見他卷第23頁至第35頁、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連
江縣地政局114年1月16日地籍字第1140000129號函檢附之連
江縣○○鄉○○村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內
容(見偵卷第9頁至第19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度執
字第127號卷暨106年3月1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福建連
江地方法院104年3月23日核發之102年度執和字第305號債權
憑證、103年2月26日連江縣○○鄉○○村000地號之土地登記
二類謄本、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17日連院
明106執和127字第1060000306號查封登記函、連江縣地政局
106年4月24日地籍字第1060001579號函檢附之106年4月24日
連江縣○○鄉○○村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福建連江
地方法院民執事報到單、106年7月11日指封切結(不動產)
、查封筆錄(不動產)、地籍圖、106年10月17日連院明106
執和127字號函、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12日、107年2月
9日不動產拍賣筆錄、107年5月14日執行情形、福建連江
方法院送達證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65頁、第124頁至第128
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執650號卷暨113年9月16日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暨113年9月9日連江縣○○鄉○○村000地號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
月9日連院科113執讓650字第1130002089號函、已執行「囑
託查封函傳送」證明、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連江
地政局113年10月24日地籍字第1130003013號函、113年10月
24日連江縣○○鄉○○村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福建
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24日連院科113執讓650
字第113002232號函及檢附之107年5月14日核發之102年度執
字第305號債權憑證(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45頁)、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林金華一親等資料、林欣旻之個人戶籍資料
林欣佑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
於113年9月26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給其子林欣旻林欣佑
,登記原因係載明為贈與等情,有連江縣地政局114年1月16
日地籍字第1140000129號函檢附之連江縣○○鄉○○村000地號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內容(偵卷第9頁至第19
頁)在卷可參,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土地移轉之方式並非贈與
等語,自屬無據。
 ㈡按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
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
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
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
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
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
」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
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罪中所謂之
「處分」其財產者,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
處分之謂,此與民法上所稱之處分同義,而民法上之處分者
,係指辦理物權移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而言,此應與何
以為處分之贈與等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無涉為是。至所謂「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者,應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處分或
毀壞、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
或一部之清償之謂,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以獲利、債權人之債
權是否果真受損,並非所問;是以若債務人已知負有債務,
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
自不阻卻犯罪之故意而應負刑責。
 ㈢經查,告訴人公司於113年9月18日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書及
本案本票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自該日起即已
該當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被告於同年9月26日處分名下本案土地移轉給其子林欣旻
林欣佑,即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
」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沒有其他財產可供使
用,才將本案土地移轉給給其子林欣旻林欣佑,他們要扶
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於移轉本案土地給
其子林欣旻林欣佑時,經濟狀況不佳,更無資力清償全部
積欠之債務,則其對於將名下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本案土地
移轉給其子林欣旻林欣佑後,其自身財產之價值將大幅減
少,剩餘財產遠不足償還積欠之全部債務,故此舉將使告訴
人公司之債權,更難獲得清償一事,自當知悉甚明,況被告
亦自陳伊等他們很久,等很多年但是他們都不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是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實知
悉其行為將損及告訴人公司之債權,而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
毀損債權之故意。被告雖辯稱伊把本案土地移轉給其子林欣
旻、林欣佑,係要他們扶養伊等語,惟縱令屬實,亦難具以
反推被告主觀上無毀損債權之故意,況被告之財產應係供全
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處分本案土地之舉,既危及告
訴人公司受償之可能性,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債權,其辯
稱主觀上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故意等語,自難憑
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伊根本沒有欠告訴人公司錢等語,惟查,被告
前因承攬施作告訴人公司工程,因預收告訴人公司代工前置
作業費,而與林紹賢共同開立本案本票,經本院以100年度
士簡字第719號、同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確認告
訴人公司對被告及林紹賢就同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
民事裁定本案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74萬7,687元部分不存在
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確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移轉登記
本案土地,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陳伊等他們很久,等好幾
年,希望他們趕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徵被告主
觀上知悉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客觀情狀,且被告主觀上有
損害告訴人公司債權之犯意,方為上開行為,至於被告主觀
上是否不服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尚難以阻卻毀損債權之故
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處分並藏匿
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債權,並使告訴人公司之
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不僅妨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
亦對告訴人之權利實現影響甚鉅,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併衡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 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 ,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 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 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 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 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地位,竟以上開方式 致令告訴人公司無法持執行名義就被告之本案土地為強制執 行取償之行為,其性質乃「處分財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本身,而難謂被告之上開行為即屬犯罪所得,蓋被告對告訴 人公司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自難認被告有因 此取得何財產上利益,又遍觀全卷,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 因本件處分財產行為進而取得何種犯罪所得,是於即無沒收 犯罪所得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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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