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94號
SLDM,114,易,49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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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福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騰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
路之玉成公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1把作勢
追砍田德永,致田德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
全。嗣經現場見聞之民眾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騰福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9、39、41、4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
拿菜刀追被害人田德永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田德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3年8月2
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土地公廟旁的人行道
矮牆上跟人聊天,後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坐在我斜後方的椅
子上,旁邊放一把菜刀,被告看到我在看他,就拿刀子起來
追我,作勢要砍我,我就趕緊往公園內逃跑,他追我30公尺
後停下來,我看到他沒在追我後就離開公園,有其他民眾幫
忙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至9、115至117頁),核與現場目擊
證人劉耀堡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玉成公園走路,看到
被告持菜刀作勢要揮砍被害人,被害人起身逃跑,我趕緊打
電話報警,同時被告跟在被害人身後拿菜刀追他,一路從涼
亭追到水池處,被害人在逃跑時差點遭被告砍到,我當時就
喝止被告,讓被害人及時逃離現場,被告也回到他原本的長
椅坐著,此時警方也抵達現場處置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1
至105頁),衡諸目擊證人劉耀堡與被告、被害人均素不相
識,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證言具有高度憑信性,應
堪採信,並可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又警方接獲報案
後,經現場民眾告知持刀追人者即為被告,便上前向被告盤
查等情,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擷圖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21至29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持菜刀作勢追砍被
害人乙節甚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作勢追砍被
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確會使被害人感到害怕或心
生畏懼,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產生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威
脅之畏佈心理,且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下有因被告
舉動而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上開行
為自該當恐嚇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刀作勢追砍被害人,所為使被害人感受恐懼,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因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並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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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