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雄
輔 佐 人 蘇秀芬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文雄明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之同意及授權,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9年9月28日至102年3月8日(起訴書
誤載為102年3月28日,應予更正)間不詳時間,在本案土地
上設置搭棚、鋪設水泥停放車輛及種植農作物,以此方式竊
佔本案土地面積約17.71平方公尺,並排除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對該土地之使用支配權。嗣因國有財產署接獲民眾檢舉
,後於112年7月5日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
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
,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
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
,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5190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竊
佔行為完成後,行為人縱有重建之行為,但並無增建或擴建
而踰越佔用之土地範圍,則此亦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
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
,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賴郁彤於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9250號函
文所附99年9月28日及102年3月8日現場航照圖各1張;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年7月5日土地勘查表、土地勘查表-使用
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
安派出所112年9月13日查訪表、113年3月13日職務報告及偵
查隊照片黏貼表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3
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9250號函文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會勘紀錄表1紙、偵查隊照片黏貼表3張、113年1
0月3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9
501號函;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16日土地勘查表、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本案土地,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
,辯稱:本案土地旁都是我們家的土地,這邊從我小時候就
種菜種到大,這塊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中間本來是田埂,在
30幾年前就開始在種了,我不知道本案土地是國有財產署的
土地等語。經查:
(一)本案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
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146
141501號函所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17、31、39頁
)。又本案土地上有遭他人設置搭棚、鋪設水泥停放車輛及
種植農作物之情事等情,則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勘查日期
112年7月5日之土地勘查表、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9250號
函文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9至36、47至49、67至72頁)等存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99年9月28日至102年3月8日間之不詳
時間,以在本案土地設置搭棚、鋪設水泥停放車輛及種植農
作物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然而,雖比對99年9月28日及1
02年3月8日現場航照圖、98年9月及101年7月之GOOGLE街景
圖、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勘查日期112年7月5日之土地勘查
表—使用現況略圖(見偵卷第30、73至76、121至124、131頁
),確實可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鄰近保長路
側上,於99年9月28日至102年3月8日間,遭人新設置搭棚。
惟本案土地所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係
由被告與他人共有,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見本院易卷第45至53、81、83至91、117頁)附卷可
查。又觀諸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4年2
月17日航測供字第1149100397號函所附95年1月4日現場航照
圖、98年9月、101年7月及113年1月之GOOGLE街景圖(見本
院易卷第121至129、131頁),亦可見本案土地及所鄰之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95年1月4日起,即已遭人種
植農作物。則被告上揭所辯本案土地旁係其家族之土地,其
從小即在本案土地種菜種到大,從30幾年前就已經種了等語
,並非無稽。況經比對前揭98年9月、101年7月及113年1月G
OOGLE街景圖、95年1月4日、99年9月28日及102年3月8日現
場航照圖,亦可見本案土地陸續遭人種植農作物、鋪設水泥
停放車輛或設置搭棚之範圍,並無明顯擴大之情事,且卷內
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增建、擴建而擴大或踰越佔用
之土地範圍之情形,則被告縱然有於99年9月28日至102年3
月8日間,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由原種植農作
物,改為另設置搭棚等行為,仍屬95年1月4日竊佔行為完成
後佔用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以,基於罪證有疑
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至遲自95年1月4日起即已佔用本案
土地,斯時「竊佔」行為已然完成,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
,自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而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業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經綜合比較上開
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
上揭規定,本件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
為斷。本件被告被訴竊佔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
告佔用行為完成時間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日(即95
年7月1日)前,依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
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本件
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以此計算,本案追訴權至遲亦已於10
5年1月4日時效完成。而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於113年3月16日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於113年11月1
3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753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件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5、
11至13、125至127頁),足認本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其
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準此,無論被告究否成立竊佔犯行,
因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
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