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65號
SLDM,114,易,46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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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中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Brightday牌黑色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上午10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機車格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政模所有掛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黑色雨衣(品牌:Brightday、價值
新臺幣1,100元)1件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林政模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中祥
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8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網頁列印資料(本院
卷第25、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40頁)
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
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政模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卷第21
-25頁),且有被告行竊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3
1-3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月6日勘
驗紀錄報告(偵緝卷第91-101頁)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11
4年6月12日訊問時,雖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本院審易卷第
114頁),然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初供稱:穿著
黑色外套、騎腳踏車、後面載著紙箱去竊取機車上黑色雨衣
之人不是我等語,嗣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
,又改稱:照片的人的臉是我沒錯,但是我沒有穿那黑色外
套等語(偵緝卷第55頁),前後不一,已顯情虛;復經本院
依檢察官聲請勘驗偵卷第31、32頁行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與同卷第33、34頁竊嫌離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兩相
對照,可見竊取被害人黑色雨衣之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上
方有一大型棕色紙箱,且行竊之人身著黑外套、黑褲、紅色
圍巾,並有白色長髮及肩(本院卷第44頁),其容貌、髮型
、髮色及衣著,均與被告經通緝到案時所攝本人照片(偵緝
卷第49頁)極為相似,已足補強被告上開坦認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臉為自己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
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院卷第31-4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
之雨衣1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後
又閃爍其辭,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
,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
鉅等情;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Brightday牌黑色雨衣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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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