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通
簡良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理由欄三、㈥之記載,有
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之顯然錯誤(見標底線處),
惟此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說明,原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表:
原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理由欄三、㈥ 被告許智通於107年10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許智通所處罪刑宣告緩刑。本院考量被告許智通在本案中係經被告簡良翰誘起犯意,與被告簡良翰一同至現場,擔任從旁把風之協助角色,所竊得之車輪( 含輪框)亦非供自己所用,且經本案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被告許智通於107年10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許智通所處罪刑宣告緩刑。本院考量被告許智通在本案中係經被告簡良翰誘起犯意,與被告簡良翰一同至現場,擔任從旁把風之協助角色,所竊得之車輪( 含輪框)亦非供自己所用,且經本案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許智通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許智通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為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