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瑞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星成店」(下稱本案超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本案超商店長李宛芯於民國113年3月 23日清點貨架商品時,發現香菸短缺,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 像畫面,因而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情事。嗣現場員工於 113年3月24日發現戴瑞龍復前來店內,乃通知李宛芯,李宛 芯遂於該日凌晨5時許前往店內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 戴瑞龍自願同意受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Marlbor o牌香菸1包(業已由李宛芯領回),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李宛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戴 瑞龍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7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2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手伸進本案超商櫃臺裡,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伸手進去將掃描器的線拉出
來,因為線卡住,我有詢問店員並經店員同意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手伸進本案超商櫃臺裡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昭 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0481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91至94頁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 第27至43、95至128頁),首堪認定。(二)觀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偵卷第39至43、95至128頁),明顯可見被告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打開本案超商櫃臺零錢櫃或後方櫃臺後, 徒手拿取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被告辯稱其是 因掃描器的線卡住,詢問店員後伸手進去將線拉出來云云 ,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 表一各編號竊盜犯行,犯罪地點雖相同,但犯罪時間明顯 可分,各該犯行並無全部或一部重疊之情事,應認被告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應屬接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 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得如附表一 編號6之香菸已由告訴人取回(見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 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詳金額之零錢,因被告 否認犯行,告訴人則未能確定金額多寡(偵卷第19頁), 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遭竊之數額,亦無從以估 算之方式認定,是此部分具體金額不詳,堪認金額認定困 難,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Marlboro牌香菸1包,雖為
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法 竊得之財物 主文 1 113年3月14日凌晨3時12分56秒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星成店」 站立於結帳櫃檯前,伸手打開放置零錢之抽屜,以手指摳取零錢。 金額不詳之零錢 戴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3月16日凌晨3時25分35秒許 同上 站立於結帳櫃檯前,伸手打開放置零錢之抽屜,以手指摳取零錢。 金額不詳之零錢 戴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3月17日凌晨3時47分55秒許 同上 站立於結帳櫃檯前,伸手打開放置零錢之抽屜,以手指摳取零錢。 金額不詳之零錢 戴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3月20日凌晨3時44分10秒許 同上 站立於結帳櫃檯前,伸手打開放置零錢之抽屜,以手指摳取零錢。 金額不詳之零錢 戴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3月21日凌晨3時11分8秒許 同上 站立於結帳櫃檯前,伸手打開放置零錢之抽屜,以手指摳取零錢。 金額不詳之零錢 戴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3月23日凌晨3時8分22秒許 同上 站立於香菸展示櫃前,伸手打開香菸展示櫃之門板,以手指摸取其內香菸。 紅色MARLBORO香菸1盒 戴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