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韵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韵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韵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在不詳地點,先以其所使用蝦皮帳號「smile0000
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私訊蕭潔儒以蝦皮帳號「hsiaoola
」經營之「DR_SHOP」賣場帳號,雙方約定改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繫,潘韵彤則以暱稱「彤」(起訴書誤載為「彤to
ng」,應予更正)LINE帳號與蕭潔儒所經營之「Doris_shop」LI
NE官方帳號聯絡,向蕭潔儒佯以現金不夠,希望其能先出貨,自
己會陸續付清款項云云,致蕭潔儒陷於錯誤,而同意潘韵彤暫以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以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方式,於
如附表「賣貨便訂單成立時間」所示之時間,由潘韵彤使用以其
姓名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賣貨便帳號(下稱本案賣貨
便帳號)下單後,再由蕭潔儒於如附表「交寄時間」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商品寄送至潘韵彤指定之新竹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城門市,由潘韵彤以各次僅支付100
元方式,詐得價值共計4萬3,120元之前揭商品。嗣潘韵彤未依約
償還,且諉以薪水延遲、要向銀行申請、匯錯帳戶等理由拖延,
蕭潔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潘韵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訴字卷第116頁至第12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韵彤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並未向告訴人蕭潔儒購買這些商品,也沒有收到該等商品,
本案蝦皮帳號於112年或113年間即未使用,因為忘記密碼,
亦未將密碼告知任何人云云。經查:
㈠使用本案蝦皮帳號之人於112年12月28日私訊告訴人以蝦皮帳
號「hsiaoola」經營之「DR_SHOP」賣場帳號,雙方約定改
以LINE聯繫,此人則以暱稱「彤」LINE帳號與告訴人所經營
之「Doris_shop」LINE官方帳號聯絡,向告訴人佯以現金不
夠,希望告訴人能先出貨,其會陸續再付清款項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此人暫以100元之價格,以統一便利
商店賣貨便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本案賣貨便帳號
下單後,寄出至此人指定之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
城門市,該人則各以100元方式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因而詐得價值共計4萬3,120元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531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復
有告訴人與「彤」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5315號卷第33頁至第235頁)、LINE記事本整理欠款
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5號卷第237頁)
、告訴人與被告蝦皮賣場交易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5315號卷第243頁)、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5號卷第245頁至第2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5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函檢附訂單編號之訂購人
資訊、資料(易字卷第55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所應審究為使用本案蝦皮帳號、本案賣貨便帳號詐騙告
訴人者是否為被告,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案蝦皮帳號之個人資料所留電子信箱為「smile8600000000
il.com○○○○○○○○○)」,所留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
號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
年3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6013P號函檢附附件用戶申設
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附卷可參;另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賣貨便訂單所留訂購人
姓名為「潘韵彤」;訂購人手機為「0000000000」號;訂購
人信箱為本案電子信箱等情,有前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傳真回函檢附訂單編號之訂購人資訊、資料在卷可陳;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彤」LINE帳號是我以前的帳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我自己使
用,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本案電子信箱是我使用GMAIL帳號
,也曾使用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買東西,賣貨便帳號所留姓
名是本名,有時候會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時候也會
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賣貨便所留EMAIL帳號為本
案電子信箱;先前於偵查中曾跟別人買手機,對方要我拍證
件時,我的證件有被別人拿去詐騙,當時有提供本案蝦皮帳
號、本案電子信箱帳號,是要讓對方知道我,但沒有給密碼
,亦未提供賣貨便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易字卷第117頁
、第121頁至第122頁),既本案蝦皮帳號、本案賣貨便帳號
所留被告之個人資訊即手機門號、本案電子信箱均為被告所
使用,其亦未曾將本案蝦皮帳號、本案電子信箱帳號之密碼
、本案賣貨便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顯見先後以本案蝦皮
帳號、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其施以上開詐術後,再使用
本案賣貨便帳號下單,進而詐得本案商品者為被告無訛。
⒉至被告辯稱:詐騙告訴人者所使用身分證照片與當初買手機
提供給別人的照片是一樣的,該等照片不是我提供給告訴人
等語,惟本案詐騙告訴人者並非僅使用被告身分證照片取信
於告訴人,係先後使用本案蝦皮帳號、暱稱「彤」LINE帳號
、本案賣貨便帳號詐騙告訴人,而本件使用前開各該帳號詐
騙告訴人之人為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以被
告前開所辯,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竟
以詐騙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參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數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23頁)等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易字
卷第12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此部分犯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4萬2,8 20元(計算式:11,350元+4,600元+2,350元+3,050元+8,330 元+1,3440元=43,120元),然被告係以支付如附表「實付金 額」欄所示各該金額,共計800元(計算式:100元+100元+1 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800元)向告訴人詐 得前開商品,是扣除前開金額後,所剩餘之42,320元(計算 式:43,120元-800元=42,32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賣貨便訂單成立時間 交寄時間 詐得財物 賣貨便訂單編號 價值金額 實付金額 ⒈ 112年12月28日16時32分 112年12月29日9時22分 ⒈仙女水(180g)3.5盒(其中1.5盒為贈品) ⒉膠原蛋白(250g)3份 ⒊洗卸商品(50ml)1份 ⒋本來膠1盒(贈品) ⒌女神隔離乳 ⒍荳荳水1盒 ⒎雪絨花面膜4盒 ⒏女神亮白精油1盒 ⒐女神亮眼精粹1盒 CZ0000000000000 1萬1,350元 100元 ⒉ 113年1月1日17時45分許 113年1月1日18時許 不詳之價值4,600元之商品1批 CZ0000000000000 4,600元 100元 ⒊ 113年1月2日16時55分許 113年1月2日18時57分許 ⒈苦瓜商品1盒 ⒉動滋動商品2盒 CZ0000000000000 2,350元 100元 ⒋ 113年1月5日7時52分許 113年1月5日9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分,應予更正)許 ⒈仙女水1盒 ⒉卡曼橘1盒 ⒊本來晶3盒 CZ0000000000000 3,050元 100元 ⒌ 113年1月7日18時45分 113年1月7日19時2分 ⒈荳荳水1罐 ⒉仙女水1盒 ⒊仙女水1罐 ⒋膠原蛋白1盒 ⒌化妝水1盒 ⒍防曬1盒 ⒎隔離乳(起訴書誤載為隔離乳,應予更正)2盒 ⒏水凝膜1盒 ⒐順髮噴霧2個 CZ0000000000000 8,330元 100元 ⒍ 113年1月16日8時41分 113年1月16日9時22分 ⒈荳荳水1盒 ⒉淨透商品1盒 ⒊聚光霜1盒 ⒋卡曼橘4盒 CZ0000000000000 1萬3,44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140元,應予更正) 100元 ⒎ 113年1月17日16時19分 113年1月18日9時11分 CZ0000000000000 100元 ⒏ 113年1月18日9時5分 113年1月18日9時15分 CZ0000000000000 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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