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嘉玲知悉柯星厹急需用錢,於民國112年9月4日17時46分
許向柯星厹稱:可協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需要扣除開辦費
1萬5,000元、設定費5,000元、前6期分期付款預繳金額,實
際領得金額約為14萬元、會盡力處理使最後可領得15萬元、
分期付款前6期無須繳納,且須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俾協助領取貸款金額等話,柯星厹乃委託張嘉玲以機車融
資之方式向和潤公司借款20萬元,並簽署債權讓與暨償還契
約書,交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張嘉玲辦理貸款及代為取款。嗣和潤公司於112
年9月7日13時許,核撥貸款19萬5,000元(已扣除設定費5,0
00元)至柯星厹上開郵局帳戶,張嘉玲即於同日16時56分許
、17時許、17時2分許持柯星厹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6萬元、
6萬元、3萬元,復於同日17時14分許轉帳3萬元至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9時30分
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麥當勞將上開郵局存摺、提款
卡交還予柯星厹。張嘉玲明知其並未代為預繳6期分期款,
而其上開已代為領取之貸款金額共計18萬元,扣除其可取得
之代辦費1萬5,000元後,應交付16萬5,000元予柯星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1
4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僅交付10萬
元予柯星厹,而將6萬5,000元侵占入己,經柯星厹多次催促
張嘉玲返還剩餘款項未果,且發現和潤公司並未收到前6期
分期付款預繳金額,始報警處理。
二、張嘉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2年9月7日21時許向柯星厹佯以擔心柯星厹之上開郵局帳
戶遭凍結云云,要求柯星厹轉帳至其戶頭,致柯星厹陷於錯
誤,於同日2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1,000元至張嘉玲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柯星厹多次催促張嘉玲返還剩餘
款項未果,始悉受騙。
三、案經柯星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張嘉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協助告訴人柯星厹向和潤公司貸款等情,
惟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最初
是告訴人來找被告借錢,被告有表示利息高,須扣除佣金、
代辦費、雜項費,並預扣6個月本息,告訴人也同意,故被
告幫告訴人向和潤公司貸款20萬元,扣除上開設定費、開辦
費、佣金、前6期分期付款預繳金額等金額後,預估會給告
訴人14至15萬元,被告已於112年9月8日給付告訴人10萬5,0
00元完畢,並非告訴人所述10萬元,本案僅是代辦貸款的民
事糾紛,被告自始無侵占及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可協助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20
萬元,需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俾協助領取貸款金額
,告訴人遂同意以機車融資之方式,委託被告向和潤公司辦
理借款20萬元,並於112年9月6日簽署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
書,約定本金20萬元,年利率15.51%,分期付款期間自112
年10月6日起至116年9月6日止,每期月付5,618元,分期付
款總價26萬9,964元,告訴人便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被告。嗣和潤公司於112年9月7日13時許,將貸款1
9萬5,000元(已扣除設定費5,000元)核撥至告訴人郵局帳
戶,被告即持告訴人所交付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提
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復以轉帳方式將3萬元轉匯至被告
中國信託帳戶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
0號麥當勞將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交還予告訴人;又被告
稱擔心告訴人之郵局帳戶遭凍結,要求告訴人轉帳,告訴人
遂於112年9月7日2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1,000元至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9至30、59至61頁),復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至26頁)、債權讓與暨償還
契約書(見偵卷第64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交易明細擷圖、彙總登摺明細(見偵卷第48、65至70頁
)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先供稱:我幫告訴人向和潤
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有講好佣金為5萬元,加上她跟我借1,0
00元,所以告訴人在112年9月7日匯款3萬、2萬1,000元,共
5萬1,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後於偵查中改
稱:我事先有跟告訴人說我的代辦費用很貴,每件7、8萬元
,告訴人同意。和潤公司核撥19萬5,000元到告訴人郵局帳
戶,我有說會扣除上開代辦費用,故我先自告訴人郵局帳戶
提領6萬、6萬、3萬,另轉帳3萬元至我的戶頭,同一天我帶
告訴人去報警,因為我認為告訴人被其他人騙,有要求告訴
人轉帳2萬1,000元給我,並且約好隔天在南投全家便利商店
,我交給她10萬5,000元,並非告訴人所述10萬元。佣金部
分沒有字據,只有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幫告訴人向和潤公司貸了20萬
元,收取服務費一次3萬元、二次共6萬元,加上代辦費跟動
產擔保設定費共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其
供述前後明顯不一,已難採信其於本院之答辯為真。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急需用錢,透過朋友認
識被告,被告稱她有在幫人家辦理貸款,就從臺北下來找我
,當時我用機車去貸款,貸款金額20萬元,預扣和潤公司設
定手續費5,000元,並沒有講好有佣金5萬元,我也沒有跟被
告借過錢。我是第一次借款所以都照著被告的意思做,被告
拿和潤汽車貸款的契約給我簽,要求我交付郵局存摺、提款
卡、密碼,說這樣才能幫我領錢。後來我從手機網路銀行發
現貸款19萬5,000元入帳,112年9月7日當天被告說要把錢給
我但都沒有給我,同一天內我看網路銀行資料發現被告用我
的提款卡把我的錢領取,金額分別是6萬元、6萬元、3萬元
,並用我的提款卡去轉帳3萬元去她的戶頭。另我之前有跟
被告說我被詐騙,所以被告提議要陪我去報警,在警察局做
筆錄時,被告說怕我的帳戶被凍結,叫我把2萬1,000元轉帳
到她所指定的帳戶內。在警局做完筆錄後,被告說要先去嘉
義、回來再跟我聯絡,隔天我一直聯絡她,她才在南投縣民
間鄉的全家便利商店拿10萬元給我。被告說10月中會再給我
剩下的錢,可是到10月中我跟她聯繫,她的LINE都沒有讀也
沒有回,打電話也都沒有接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59至61
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協
助告訴人向和潤公司貸款將收取佣金乙事,僅記載雙方約定
借款20萬元,扣除開辦費1萬5,000元、設定費5,000元、前6
期分期付款預繳金額共4萬1,898元,承諾告訴人實際領得金
額會落在14萬元,且因先預收前6期分期付款金額,故前6期
分期付款不須繳納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12至17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顯見
被告協助告訴人向和潤公司貸款乙事,除和潤公司預扣之設
定費5,000元、被告要求收取開辦費1萬5,000元外,未見有
何收取佣金、代辦費、服務費等約定明確,被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有約定佣金、代辦費云云,自
難採信。
㈣此外,被告辯稱借貸款項除扣除開辦費、設定費外,尚須扣
除前6期分期付款預繳金額,共4萬1,898元云云,惟本案借
貸之分期付款為每期月付5,618元,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
書可參(見偵卷第64頁),故6期金額應為3萬3,708元【計
算式:5,618元×6期=3萬3,708元】,顯與被告所稱金額不符
,且告訴人於本院供稱:我向和潤公司貸款20萬元,分48期
,每期繳5,618元,目前繳到第19期了,我去問和潤公司,
他們表示被告不是和潤公司員工,也沒有收到我有預繳分期
付款前6期的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雖抗辯
借貸款項須扣除前6期分期付款預繳金額,但實際上其根本
未預繳6期分期款予和潤公司。從而可認被告以協助告訴人
辦理貸款為由,令告訴人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
藉此機會,於和潤公司核撥19萬5,000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
後,其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已取得18萬元,扣除可
取得之報酬即開辦費1萬5,000元後,應交付16萬5,000元予
告訴人,卻僅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而將剩餘之6萬5,000元
侵占入己甚明。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擔心遭告訴人帳戶遭凍
結,要求告訴人轉帳,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遂於112年9月7
日2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1,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嗣又未將該筆款項返還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告訴人帳戶有何遭凍結之可能,並拒絕返還告訴人,顯係以
此為藉口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無訛。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12年9
月8日交付告訴人之金額為10萬5,000元,並非告訴人所述10
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一致證稱收得款
項為10萬元,又曾傳訊質問被告,稱僅拿到被告交付之10萬
元款項,剩餘款項何時才能交付等語,遭被告已讀訊息後不
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38頁)
,可知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否認交付之金額為10萬元
,其於本院中始爭執金額數目,實難認其所抗辯為真。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
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49頁),於被告及辯
護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受告訴人委託辦理貸款,竟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並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手法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前曾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然
迄今只給付2期金額,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65、73、145、159頁);暨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入所前
從事車貸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為6萬5,000元【計算式 :(6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10萬元=6萬5 ,000元】、詐得2萬1,000元,共計8萬6,000元,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告 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仍應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倘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
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