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3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1
7號、113年執他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靜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5月20日確定在案。查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3日更犯詐欺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2罪)、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後受
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8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改判處罪刑為1年4月(2罪)、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受刑人再次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書誤載最高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1年4月」部分,應
予更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核其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
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
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
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末就前
開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佐,是受刑人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6罪)、1年3月(共3罪)、1年5月、1年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不服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2號判決,就受刑人所處之刑暨訂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1年2
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於113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之110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3日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共2罪)、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受刑人不
服後又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96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訂應執行部
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1年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由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後案),有受刑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
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
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6月9日向
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9日士檢云
執卯114執聲617字第114903539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
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亦相符,
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