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32號
SLDM,114,撤緩,132,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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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鼎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執聲字第9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鼎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鼎綸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9月6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14日、113年
1月19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9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第1251號判決(下稱後案)判
處有期徒刑7月、9月,於114年2月27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南港區,堪認其所在地
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
不合。
 ㈡聲請意旨上開所載受刑人前案及後案暨裁判確定等節均屬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於
前案之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因後案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符合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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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