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562號
TPDV,94,訴,2562,200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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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
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胡慧欣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胡慧欣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世祥為原告丙○○之父、原告丁○ ○之夫,生前任職於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 公司),經萬海航運公司外派至美國分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 多年,民國93年3月下旬萬海航運公司欲將張世祥調回台灣 ,惟張世祥考量小孩就學問題未表同意,嗣因萬海航運公司 希望張世祥能配合回台2週接任新職後,再辦理留職停薪2年 ,於是原告一家3口在同年6月28日自美返台,孰料張世祥在 完成萬海航運公司交辦之職務後,要回美國的前一天,竟遭 被告之女胡慧欣所殺害,致原告丙○○受有扶養費新台幣( 下同)396,93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 1,396,936元之損害,而原告丁○○亦受有喪葬費500,000元 、扶養費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 2,500,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 ,胡慧欣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為胡慧欣



之繼承人,就胡慧欣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396,936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500,000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世祥胡慧欣之致命傷均為左胸之穿刺傷及於 心臟致死,而胡慧欣死亡時間在張世祥之後,係因其左胸致 命傷深達3公分,而胡慧欣之致命傷深度較淺之故,是尚難 因此即遽認張世祥係被胡慧欣所殺害。又鑑定報告係以張世 祥並無麻醉藥、安眠藥及酒精影響自主能力及心智,且在無 抵抗之狀態下,認定張世祥係他殺。惟張世祥既神智清楚, 則以胡慧欣之瘦弱,如何殺害身強力壯之張世祥,足見張世 祥應係自殺。再者,被告業已辦理限定繼承,且原告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張世祥胡慧欣係於93年7月13日上午被家人發現同 時陳屍在胡慧欣位於台北市○○○路○段85號3樓之5之住處 ,兩人均有刀刺傷出血,並有燒碳現象。胡慧欣右手中持有 1把尖刀,右腳跨在張世祥之右大腿上。又張世祥身上多處 穿刺傷,致命傷為左胸之刺傷及於心臟。以張世祥之一氧化 碳濃度判斷死者在燒碳時已死亡,無麻醉藥、安眠藥及酒精 影響自主能力及心智。胡慧欣之死亡原因則為左胸第一穿刺 傷及於心臟出血死亡。而張世祥是先死亡,且在無抵抗之狀 態下發生,應歸類於他殺。另胡慧欣則是左胸第一穿刺傷及 於心臟出血死亡,判斷為胡慧欣先刺殺張世祥之後再服藥、 燒碳,並自刺左胸死亡等情,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相字第435號相驗卷宗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 法醫所醫鑑字第1064、1065號鑑定書可稽。又依原告於前開 相驗案件所為之供述(參前開相驗卷宗第12頁背面、第13頁 ),可知原告與張世祥於93年7月12日乃結清數個銀行帳戶 ,張世祥並預定於翌日搭下午6時30分之飛機前往美國。而 張世祥於93年7月12日寫給胡慧欣之書信亦載明:「我保證 回美國兩個半月後,將辭去美國的工作返回台灣,然後赴上 海替Thomas Chiang及Robert Ho的兩家公司在上海籌組一家 新的合夥公司,我將佔30%的股份,之後我們可真正的在一 起(在一起:生活在一起、住在一起、結婚在一起),希望 妳短期內不要放棄現有工作,待我在上海的事業有了穩定的 生意後,妳可辭去工作到上海(大約從現在開始算一年)」



、「我心愛的慧欣,以上所寫的都是我心中的計劃,把它寫 出來,我將一定會實踐它。此份是真正的保證,一定會做到 ,如果沒有,我可任妳處置以及死路一條」等語(參前開相 驗卷宗第15頁),由此可知,張世祥當日並無自殺之動機, 被告抗辯張世祥係自殺云云,顯非可採。再查,依被告乙○ ○於前揭相驗案件調查時供稱:被告甲○○○於94年7月12 日晚上9時30分左右,有接到管理員之電話,告知胡慧欣之 住處有聞到異味,被告甲○○○遂打電話給胡慧欣胡慧欣 說她沒有燒東西。後來被告2人與其等之兒子還是到胡慧欣 之住處,並請胡慧欣開門,但胡慧欣不願開,伊即用帶來的 另一把鑰匙開啟,但被內鎖栓住,伊即打電話請胡慧欣開門 ,但胡慧欣說沒有事情,請伊相信她,並說再這樣逼她,是 要逼她自殺。之後其等就離開了,也沒想到有其他問題等語 (參前開相驗卷宗第10頁背面、第11頁),可知本件並無外 力侵入之情形,再參諸前揭鑑定書所載,益證本件確實是由 胡慧欣殺害張世祥後自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張世祥係因胡慧欣之故意殺害行為而死亡,已如 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胡慧欣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一)原告丙○○之扶養費396,936元、原告丁○○之扶養費 1,000,000元及喪葬費500,00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二)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查本件原告丙○○丁○○分別為張世祥之兒子及 配偶,而張世祥自萬海航運公司辦理留職停薪2年後,原 預定於93年7月13日搭機至美國,卻因胡慧欣之殺害行為 而死亡,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是以,本院斟酌 上開情形,再參以原告丙○○為79年3月4日生,在美國讀 書,原告丁○○為銘傳商專會統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 無任何不動產,存款約二、三千萬元;被告乙○○為台北 工專畢業,在貿易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已64歲,將屆退休



年齡,被告甲○○○目前沒有工作,有3間房子,1間在鄉 下,2間在台北,均是60幾年買的,存款約10,000,000 元 左右等情(參本院94年8月25日筆錄),並兩造之身分、 地位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尚屬允當。
(三)如上所陳,原告丙○○丁○○因系爭事故所發生之損害 分別為1,396,936元、2,500,000元。五、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 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3 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丁○○胡慧欣殺害張世祥之行為致分別受有1,396,936 元、2,500,000元之損害,而被告乙○○甲○○○為胡慧 欣之繼承人,並已依法向本院報准限定繼承,有被告提出公 告本院93年度繼字第819號裁定內容之報紙一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依法自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胡慧欣應負之 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丁○○1,396,936 元、2,5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 乙○○自94年8月5日起、被告甲○○○自94年8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以准許。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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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