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Telegram暱稱『老闆』」,補充更正為
「Telegram暱稱『老闆』(一名為男性、一名為女性)」。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之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㈣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刪除
。
2.補充「被告洪緯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領
取包裹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務
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洪緯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條文,惟
於犯罪事實明確記載被告持告訴人石菁芬受騙而交付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盜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之事
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
裁判。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本判
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共同正犯:
被告與男性「老闆」、女性「老闆」及前來指定處所取款之
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竟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兼車手工作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88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家庭代工、月收
入約5至6,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另衡酌被告
前於113年4月間擔任提款車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
年9月3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35號判處罪刑,又於113年5月14日擔任提款車手,於自
動櫃員機領款時為警當場查獲(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861號審理中),該案自113年5月15日羈押至同
年7月14日釋放,竟於前開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羈押釋放
後繼續犯他案與本案,其中更於羈押釋放翌日(即113年7月
15日)旋即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第3700號
判決處刑),直至113年11月1日被告再度於自動櫃員機領款
時,為警查獲,遭第二次羈押之素行,被告屢犯不改,惡性
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拿過1次薪水6萬元等語、於本院11 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本案我有拿到6萬元,薪水是 「老闆」分期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怎麼計算,只知道總共拿 了6萬元等詞,被告所取得之報酬6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曾繳回5,000元犯 罪所得一情,惟被告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被告繳回 之5,000元犯罪所得,然該案係被告於113年4月10日所犯, 與本案犯罪時間時隔近5個月,且本案係於113年5月15日經 羈押直至同年7月14日釋放後再犯,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 於上開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案件中繳交之犯罪所得涵蓋本 案之犯罪所得。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113年9月6日15時36分至38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6日15時41分至43方許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7日14時24分至28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7日14時47分至51分許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8日14時4分至11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8日14時12分至16分許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9日13時50分至54分許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9日13時55分至59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10日13時43分至46分許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某地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10日13時48分至50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3年9月11日13時25分至30分許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11日13時47分至51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12日14時4分至8分許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12日14時15分至18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道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13日14時37分至40分許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13日14時41分至44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14日15時4分至7分許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14日15時9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62號 被 告 洪緯蒨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 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緯蒨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他人存 摺、提款卡之包裹)及「提款車手」。洪緯蒨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石菁 芬施用詐術,致石菁芬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 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 款卡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洪緯蒨即依暱稱「老闆」之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收取裝有上揭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持該等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 金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石菁
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石菁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緯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石菁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三)告訴人石菁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五)告訴人石菁芬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六)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13年9月6日取簿手領取包裹畫面) 。
(七)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13年9月6日至113年9月14日車手提 領畫面)。
(八)被告之前案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9876號等案件之起訴書)。
二、核被告洪緯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老闆」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 寄出帳戶地點 領包者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包裹內容物 1 石菁芬 113年9月2日9時許 假冒戶政事務所、警官及檢察官,向告訴人石菁芬佯稱: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案要凍結告訴人帳戶,需清查帳款是否為非法所得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存摺及提款卡。 113年9月5日13時許 空軍一號貨櫃站(新北市○○區○○○街000號) 洪緯蒨 113年9月6日14時57分許 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存摺2本、提款卡2張(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1 洪緯蒨 113年9月6日15時35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 6萬元 113年9月6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13年9月7日14時23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 6萬元 113年9月7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13年9月8日14時4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6萬元 113年9月8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13年9月9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5萬元 113年9月9日13時55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3年9月10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某地 5萬元 113年9月10日13時48分許 4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 4萬元 113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元 113年9月11日13時47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0號 6萬元 113年9月12日14時15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道000號 6萬元 113年9月12日14時4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5萬元 113年9月13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13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14日15時5分許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14日15時10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