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
「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行所載「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李建陞佯稱為竑璟公
司職員」等詞,應更正為「分別由劉博原持上開偽造之合約
書(未出示偽造之工作證)、魏嘉翃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
收據等文件,出示予李建陞,而向李建陞佯稱為竑璟公司職
員」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
列被告劉博原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06至107、111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
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
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竑璟
商業國際合約」1張,其上蓋有「竑璟商業」之標章及不詳
指印3枚,核屬私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劉博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誤載被告劉博原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
官當庭刪除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107頁),本院自得
依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審理之。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
,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
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呂董賓」、「
班傑明富蘭克林」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指印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
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呂董賓」、「班傑明富蘭克林」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李建陞,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報廢車回收,月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分別 宣告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 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印文及指印,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106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7號114年度偵字第6760號
被 告 劉博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嘉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原、魏嘉翃與Telegram暱稱「呂董賓」、「班傑明富蘭
克林」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建陞,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 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劉博原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竑璟商業國際公司(下稱竑璟公司) 工作證及合約書,魏嘉翃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 造之竑璟公司「魏嘉恩」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李建陞佯稱為竑璟 公司職員,向李建陞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 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李建陞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竑璟公司、魏嘉恩。
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許婕渝,致其陷於 錯誤,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許,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魏嘉翃則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 下稱威文公司)「魏嘉恩」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魏嘉恩 」姓名於該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向許婕渝佯稱為威文公司職員魏嘉恩,向許婕渝收取 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魏嘉翃 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許婕渝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 文公司、魏嘉恩。
二、案經李建陞、許婕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博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魏嘉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建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建陞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婕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婕渝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魏嘉翃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建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竑璟商業國際合約影本、收據各1份、113年10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113年11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許婕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 「呂董賓」、「班傑明富蘭克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嘉翃對 各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被告劉博原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魏嘉恩」署押 及「威文投資股份公司」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0萬元 劉博原 2 113年11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魏嘉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竑璟商業國際合約」1張(日期:113年10月8日、金額:70萬元,其上蓋有「竑璟商業」之標章及蓋有不詳指印3枚)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