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3
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壹紙及「天剛
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金文衛」為「
金文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穎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收款單
據憑證、工作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
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
訛。
㈢核被告林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單據憑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
雲」、「金文衡」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
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凱旋支付2.0 控台」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陳姵汝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
、家裡尚有父母需扶養、入監前販賣滷味,月收入約新臺幣
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8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 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惟本院 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 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 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 紙及「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收款單據憑 證上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 金文衡」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一併沒 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2號 被 告 林宗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穎、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宗穎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ason緯 盛」,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陳姵汝施用 詐術,致陳姵汝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 月28日13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面交 投資款項,再由林宗穎依照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之人 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署名「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且蓋有偽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 薛美雲」、「金文衛」印文之收據1張,復於113年5月28日1 3時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陳姵汝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 76萬元,並持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 」之工作證以取信陳姵汝,且當場交付上開收據予陳姵汝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宗穎於 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之人 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車輛上之袋子內,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陳姵汝驚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姵汝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收據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列印上開收據之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不詳 方法偽造工作證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與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名,係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未扣案之收據及工 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為76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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