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8
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泓志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韓泓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
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否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周君庭收取款項之FaceTime帳號
「w000000000000oud.com」之人、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收水手
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有上開現行法規定之適
用。
⑵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
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因相同手法案件,於113年6月
6日為警當場逮捕(詳後述),仍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否認
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難謂良好,且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參
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於113年6月6日甫因擔
任取款車手當場為警查獲後,再為本案犯行,並於113年8月
20日再度擔任取款車手,為警當場逮捕,經法院裁定羈押,
上開2案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7號判
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處
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 1,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87號 被 告 韓泓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泓志於民國113年6月5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話軟體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宋曉天」、「阿泰」、「MAX」、「雅雅 助教」 、「幣勝客」、「楊宗興」、「助理 珈一」、「妍葶 Star 」、「企總」、「使命幣達」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韓泓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48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7號為第一審判決,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審理中,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韓泓志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助理 珈一」、「妍葶 Star 」、「企總」自113年6月20日起,向周君庭佯稱:可向官方 帳號「使命幣達」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至「Ytub」投資平 臺參與企劃活動,即可獲利云云,致周君庭陷於錯誤,聯繫 「使命幣達」,相約於113年6月25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前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款項140萬元 ,周君庭並於113年6月25日下午3時3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 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指派韓泓志於113年6月25日下午 4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向周君庭收 取140萬元現金。韓泓志取款得手後,復於不詳時、地,將
上開現金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君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泓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明知上開行為違法,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現金,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0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助理 珈一」、「妍葶 Star」、「企總」向告訴人佯稱:可向官方帳號「使命幣達」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至「Ytub」投資平臺參與企劃活動,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聯繫「使命幣達」,相約於113年6月25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前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款項140萬元,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下午3時3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等候,被告則於113年6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現金,告訴人並於收到虛擬貨幣USDT 45,451顆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Ytub」投資平臺網站截圖、電子錢包地址、USDT鏈上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助理 珈一」、「企總」向告訴人佯稱:可向官方帳號「使命幣達」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至「Ytub」投資平臺參與企劃活動,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113年6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140萬元現金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 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 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每次收款可獲取1,000元之 報酬,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 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