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96號
SLDM,114,審訴,596,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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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7
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崢嶸通寶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丙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
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
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崢嶸通寶」、「孔垂壹」印章並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偽造「劉祥」署名
  ,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青龍」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甲○○○之款項,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未婚、無子女
  、入所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
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3,5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崢嶸通寶收據」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崢嶸通寶」、 「孔垂壹」印文與偽造之「劉祥」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 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9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某時, 經由臉書社群網站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龍」之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嗣丙○○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30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 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面交投資款項。丙○○則依「青龍」之指示,於不詳時間,



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1張(已印有 「崢嶸通寶」及代表人「孔垂壹」之印文各1枚),復在前 開收據經手人欄偽造「劉祥」之署名1枚,再於113年8月20 日上午11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旁,佯為「崢嶸通寶」之人員,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與甲○○○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甲○○○、劉祥及崢嶸通寶國際集團。丙○○取款 得手後,依「青龍」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現金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丙○○並因此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即3 ,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崢嶸 通寶」收據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崢嶸通寶」、「孔垂壹」之印文與「劉祥」之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三、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前開收據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予聲請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無證據 足認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取款金額百分之1,即3,500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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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