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772號
SLDM,114,審訴,177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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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K KAI SHUN(中文名:麥凱順)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
7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MAK KAI SHUN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2.起訴書附表二關於蔡令婕受騙後之匯款款項及提領金額,補 充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1所示。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詐騙時間欄、詐騙方式欄依序更正為「1 14年6月11日15時許」、「致電向告訴人游子萱佯稱,其前 在網路購物平臺購買商品遭員工誤設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 定等語」。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詐騙方式欄更正為「以臉書向告訴人王 筱婷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尿布,且要求使用全家好賣+, 並需依指示操作始能通過金管會驗證稅務條款等語」。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詐騙方式欄「舒禹恩」更正為「張正峰 」。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提領金額欄「⑶10,005元」,更正為「⑶ 20,005元」。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詐騙時間欄「14時15分許」,更正為「 14時32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MAK KAI SHU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MAK KAI SHU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6、本判決附表二(其中起 訴書附表編號3與編號11為同一告訴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1為同一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銀龍魚」、「屁孩」、向告訴人方畇茜等15人施用 詐術者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提領告訴人蔡令婕受騙後,匯入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4-1所示款項之行為,然此與被告經起訴並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所參與詐騙告訴人蔡令婕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究。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跨國來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工作,破壞我國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 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 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彌 補告訴人方畇茜等15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 告訴人方畇茜等15人所受損失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任職於花店、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2至3萬元、需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 亞國籍之外國人,考量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 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本案有領 取1,000元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贓款,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1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含提款手續費) 1 方畇茜 (提告) 114年6月11日14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告訴人方畇茜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收納櫃,然需以新竹物流寄送,並需依指示認證及匯款等語 114年6月11日14時26分許 40,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⑴114年6月11日14時32分許 ⑵114年6月11日14時32分許 ⑶114年6月11日14時33分許 ⑷114年6月11日14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芝興店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9,005元 4-1 蔡令婕 (提告,同編號4) 114年6月11日14時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告訴人蔡令婕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然需以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認證,並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⑴114年6月11日14時18分許 ⑵114年6月11日14時35分許 ⑴29,277元 ⑵29,985元 ⑴114年6月11日14時45分許 ⑵114年6月11日14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芝山店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73號  被   告  MAK KAI SHUN(中文姓名:麥凱順)            (馬來西亞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K KAI SHUN(中文姓名:麥凱順,以下稱其中文姓名)於 民國114年6月4日起,以觀光名義來臺,並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銀龍魚」 、「屁孩」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擔任提款車手。麥凱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後,飛機暱稱「銀龍魚」旋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麥凱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如附



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 內,麥凱順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提 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旋依 飛機暱稱「屁孩」指示,將前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水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凱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供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數次 提領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獲取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含提款手續費) 1 方畇茜 (提告) 114年6月11日14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告訴人方畇茜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收納櫃,然需以新竹物流寄送,並需依指示認證及匯款等語 114年6月11日14時26分許 40,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⑴114年6月11日14時32分許 ⑵114年6月11日14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芝興店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2 江瑋珊 (提告) 114年6月11日2時47分許 以臉書向告訴人江瑋珊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然需以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認證,並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114年6月11日16時13分許 34,123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⑴114年6月11日16時34分許 ⑵114年6月11日16時35分許 ⑶114年6月11日16時36分許 ⑷114年6月11日16時36分許 ⑸114年6月11日16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3 陳美玲 (提告) 114年6月11日 以臉書向告訴人陳美玲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衛生棉,然需以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認證,並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⑴114年6月11日16時7分許 ⑵114年6月11日16時17分許 ⑴4,998元 ⑵49,985元 4 蔡令婕 (提告) 114年6月11日14時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告訴人蔡令婕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然需以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認證,並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114年6月11日15時34分許 9,985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114年6月11日15時45分許 ⑵114年6月11日15時46分許 ⑶114年6月11日15時46分許 ⑷114年6月11日15時47分許 ⑸114年6月11日15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天門市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5 游子萱 (提告) 114年6月11日13時許 以臉書向告訴人游子萱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電腦主機,然需以大榮貨運寄送,並需依指示認證及匯款等語 114年6月11日15時43分許 20,001元 6 黃亦迪 (提告) 114年6月4日17時58分許 以臉書向告訴人黃亦迪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電子琴,然需以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認證,並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114年6月11日15時29分許 30,015元 7 王筱婷 (提告) 114年6月11日 以臉書向告訴人王筱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尿布,然需以大榮貨運寄送,並需依指示認證及匯款等語 114年6月11日13時50分許 37,056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⑴114年6月11日14時許 ⑵114年6月11日14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芝興店 ⑴20,005元 ⑵17,005元 8 舒禹恩 (提告) 114年6月11日13時許 以臉書向告訴人舒禹恩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電腦主機,然需以大榮貨運寄送,並需依指示認證及匯款等語 114年6月11日14時17分許 17,983元 ⑴114年6月11日14時20分許 ⑵114年6月11日14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 ⑴20,005元 ⑵3,005元 9 陳佳樂 (提告) 114年6月11日13時34分許 以臉書向告訴人陳佳樂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然需以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認證,並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114年6月11日15時29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5帳戶 ⑴114年6月11日15時49分許 ⑵114年6月11日15時50分許 ⑶114年6月11日15時50分許 ⑷114年6月11日15時51分許 ⑸114年6月11日15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天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9,005元 10 張正峰 (提告) 114年6月10日18時許 以臉書向告訴人舒禹恩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電腦主機及螢幕,然需以大榮貨運寄送,並需依指示認證及匯款等語 114年6月11日15時40分許 49,985元 11 陳美玲 (提告,同編號3) 114年6月11日 以臉書向告訴人陳美玲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衛生棉,然需以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認證,並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114年6月11日16時2分許 49,989元 ⑴114年6月11日16時11分許 ⑵114年6月11日16時12分許 ⑶114年6月11日16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芝山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12 黃郁錞 (提告) 114年6月10日18時許 以臉書向告訴人黃郁錞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需以「好賣+」進行交易、認證,並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114年6月11日14時18分許 10,000元 附表一編號6帳戶 114年6月11日14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芝興店 10,005元 13 陳順成 (提告) 114年6月6日 以臉書張貼販售蒸烤箱之資訊,告訴人陳順成見前開資訊與其聯繫後,復向告訴人陳順成佯稱需先支付定金等語 114年6月11日15時7分許 30,000元 ⑴114年6月11日15時41分許 ⑵114年6月11日15時42分許 ⑶114年6月11日15時42分許 ⑷114年6月11日15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天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⑷16,005元 14 張博凱 (提告) 114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 以IG向告訴人張博凱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鞋子,然需以新竹物流寄送,並需依指示認證及匯款等語 114年6月11日15時58分許 15,066元 114年6月11日16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芝山門市 14,005元 15 林淑惠 (提告) 114年6月11日15時19分許 以世界展望會名義向告訴人林淑惠佯稱其於113年11月所為捐款,因系統設定錯誤,變為每月皆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114年6月11日16時56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7帳戶 ⑴114年6月11日17時8分許 ⑵114年6月11日17時9分許 ⑶114年6月11日17時10分許 ⑷114年6月11日17時11分許 ⑸114年6月11日17時1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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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