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
5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補充「被告蕭義增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蕭義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永富」、「黃志和」及向告訴
人劉芳岑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保贓
字第154號收據在卷可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
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竟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
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非位居
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週薪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需扶養
車禍後輕微失智之媽媽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父親、另於
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所犯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又再
犯本案,且另有其他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上偽造之印文,因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既已宣告沒收,該偽 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 1,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而如前所述,被告已繳 交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2月21日「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53號
被 告 蕭義增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增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唐永富」、「黃志和」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騙款項 之車手,並約定每日取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蕭義增與「唐永富」、「黃志和」等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佳亦」 、「茂達營 業員」向劉芳岑佯稱可透過茂達投資APP儲值下單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劉芳岑陷於錯誤,與「茂達營業員」約定面交 投資款,再由蕭義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茂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於114年2月21日14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2統一超商遠東門市,持上 開存款憑證向劉芳岑行使並收取6萬元,隨後將款項放置在 「唐永富」指定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茂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芳岑。嗣劉芳岑發現無法出金,察覺 有異而報案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芳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義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張琳娜」、「茂達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茂達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茂達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茂達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茂達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被告持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6 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案發時地,持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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