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478號
SLDM,114,審訴,147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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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
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培浩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萌蘭」、「親愛的」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陸續冒用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楊士層、檢察官陳彥章名義(無證據足認
周培浩知悉詐欺集團係冒用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
),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童新春,佯稱其老人年金遭
盜領,帳戶涉及洗錢案,需交付銀行帳戶及黃金確認金流等語,
致童新春陷於錯誤,周培浩則於113年6月5日下午4時21分許,依
「小萌蘭」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協助童新春
操作手機綁定指定之Google帳戶及密碼,再於113年6月14日下午
2時30分許,依「小萌蘭」指示前往上址,向童新春收取其所申
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後2帳戶之提款卡前於113年5月27日已由童新春與黃金一併交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周培浩於取得上開台企帳戶提款卡(帳戶
內有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如附表所示款項,再攜款及提款卡至指定處所交與「親愛的」上
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
此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周培浩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台企帳戶
提款卡後,接續將該帳戶內餘款(除取得帳戶時原有之380萬元
外,尚有童新春之子另於113年7月2日匯入之160萬元)提領及轉
入上開童新春交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周培浩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童新春於警詢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告訴人提供之假公文翻拍照片。
 5.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
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台企帳戶後,該帳戶內雖
共有520萬元,惟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1項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
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
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
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
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
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
法,因此,倘若依卷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罪,即無
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查被
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台企帳戶提款卡後,已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員
「親愛的」,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則此部分非法收集他人帳
戶罪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二者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已就被告構成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加以訊問,使被告有
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台企帳戶提款卡後,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萌蘭」、「親愛的」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交付台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
該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
,亦漏未論及被告將提領款項上繳「親愛的」而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然此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有上開現行法規定之適
用。
 ⑵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
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及提款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害至鉅、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執行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400元、需扶養其母親之生
活狀況、另有多起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
其中於113年6月22日提領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得17
萬餘元,竟於113年11月間再度加入「美國隊長」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之報酬係以 日薪2,000元計算,且其已取得該報酬,而被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共提領3日,故其獲取之6,000元酬勞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4日17時10分 3萬元 2 113年6月14日17時11分 3萬元 3 113年6月14日17時12分 3萬元 4 113年6月14日17時12分 1萬元 5 113年6月15日9時28分 3萬元 6 113年6月15日9時28分 3萬元 7 113年6月15日9時29分 3萬元 8 113年6月15日9時30分 5,000元 9 113年6月17日7時20分 3萬元 10 113年6月17日7時20分 3萬元 11 113年6月17日7時21分 3萬元 12 113年6月17日7時22分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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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