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453號
SLDM,114,審訴,145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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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
1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中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鑫海」為「海
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收據既
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
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偽
造之「林仕睿」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北京」、「海鑫」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甲○○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2,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中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中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偽造之「林仕睿」 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 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拿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F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京」、「鑫海」等成年人所指揮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乙○○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070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乙○○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中旬起,以假投資之 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乙○○則依「鑫海」之指示,於不詳時 間,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泰山路交岔路口附近,向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林仕睿」)、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後, 再於113年8月30日12時許,前往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5號出 口附近,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中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前開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收據上代理人欄署 名為「林仕睿」)與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林仕睿與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取款得手後,復依 「鑫海」之指示,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至指定地點,將上 開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北京」 、「鑫海」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中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仕睿」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與收據,固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衡諸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替代性高,倘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實益性低,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 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報酬,是亦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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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