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001號、114年度偵字第121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博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施博
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
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行「某統一超商」,更正為「桃園市
平鎮區之統一超商龍侑門市」。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
補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嘟』之人之指示」。
4.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補充為「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之人」。
5.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5,000元
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施博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施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漏未引用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條文,惟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被告持告訴人陳君妮受騙後交
付之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並於起訴書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盜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2.犯罪態樣:
⑴接續犯:
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提款之「胖嘟」、前來收取其所提領贓款
之「小叮噹」、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均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雖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之能力,為貪圖報酬,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輕罪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上述減輕
其刑之規定,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參與
之程度、其所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共55萬元,告訴人所
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執行感化教育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的薪水一天5,000元,本
案提領3天有拿到薪水等語可知,被告本案共獲取1萬5,000
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已將本案所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5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被 告 施博元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 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元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透過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之必要,已預見依他人指示從事代為提領、轉交款項 之工作,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故以此方式提領、層轉被害人所匯詐欺款項,且從事此 類工作,亦可能同時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施博元仍 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4年1月5日前不詳時間起,透 過網路求職廣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 滿18歲之成員),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款項 。施博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假冒潭子郵 局之人員致電向陳君妮佯稱有一名自稱「廖雪如」之人持其 國民身分證、委託書至該郵局辦理業務,經陳君妮告以並未 委託他人後,該人即稱會協助陳君妮報案,隨後由假冒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大隊警員「洪文章」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陳君妮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即刻 羈押,可申請分案處理就無須羈押,並表示案件已移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再由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方宗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君妮 佯稱為證明金融機構帳戶金流是否正常,必須將名下金融機 構帳戶內全部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並將金融卡寄出、人壽險 解除,以利監管有無其他不明來源金流進入云云(尚無證據 證明施博元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 施用詐術),致陳君妮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10 時45分許,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寄出,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復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終 止,解約金則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施博元則於不詳時、 地,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地點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隨即在 附近將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二、案經陳君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博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君妮、證人劉科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交 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 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未有其他 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 告就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
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時間、空間上具有連貫性,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查被告提領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固為洗錢 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且被告已將前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足認前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已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 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前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月5日 9時8分許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臺北市○○區○○○路0號之北投文化郵局 6萬元 2 114年1月5日 9時9分許 6萬元 3 114年1月5日 9時10分許 3萬元 4 114年1月5日 9時39分許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3萬元 5 114年1月5日 9時39分許 3萬元 6 114年1月5日 9時40分許 3萬元 7 114年1月5日 9時40分許 1萬元 8 114年1月6日 9時20分許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中正路郵局 6萬元 9 114年1月6日 9時21分許 6萬元 10 114年1月6日 9時22分許 3萬元 11 114年1月7日 15時42分許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臺北市○○區○○○路0號之北投文化郵局 6萬元 12 114年1月7日 15時42分許 6萬元 13 114年1月7日 15時4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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