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388號
SLDM,114,審訴,138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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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宜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調字第4
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宜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6行「受『小蔓』、『任』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小蔓』、『任』指定之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更正補充為「受『小蔓』、『任』之指 示註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 號(後於113年8月21日、同年月22日驗證通過),並綁定本 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數位資產買賣平台、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之虛擬帳戶」。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欣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李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匯時間,分別將 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其註冊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號,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小蔓」、「任」指 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3.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蔓」、「任」及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者 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
 ①被告本案雖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保贓字第133號 收據在卷可查,且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罪、 洗錢罪?」時,明確供稱:「不承認」,可見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②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及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至 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 語,然依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容有誤會 。
 ⑵刑法第59條:
 ①被告雖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照顧扶養年幼女兒,且家 庭經濟狀況不穩定,為維持家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無 任何前科犯行,已知認罪,亦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積 極和解,彌補過錯,深具悔意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②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 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為圖獲利,無視法之禁令 猶為本案犯行,且告訴人4人所受損失合計高達400萬元,金



額甚鉅,被告亦未有無法循正當途徑求職謀生之情事,綜合 上情,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 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尚無情輕法重之 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收受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知 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李偉任呂怡靜達成調解,分 別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張仲銘調解成立,並賠償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可佐,另因與告訴人謝育廷於偵查中就賠償金 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於本院移付調解時,告訴人謝 育廷則未到場,尚未與告訴人謝育廷達成調解,可見被告之 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告訴人4人所受 損害甚鉅、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較為邊緣、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兼職餐飲工讀生、月入約5,000 元至1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偉任呂怡靜張仲銘調 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 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審 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 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



訴人謝育廷支付損害賠償(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以維 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 後效,而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張仲銘其 餘未受彌補損害部分,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倘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1萬5,00 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被告已繳交該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上繳詐 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 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欣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欣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欣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欣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給付對象及內容 李欣宜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給付謝育廷新臺幣7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44號  被   告 李欣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老梅里13鄰大丘田5             0之3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育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允諾交情淺薄 者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持用之帳戶內,再代為轉匯 款項,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 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仍為賺取 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竟於民國113年8月2 6日前之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 訊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耀祖」、「小蔓」、「任」之人使 用。嗣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資訊後,旋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 其等皆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李欣宜再與「耀祖」、「小蔓」、「任」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受「小蔓」、 「任」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小蔓」、「任」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購買虛擬 貨幣後存入「小蔓」、「任」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張仲銘謝育廷李偉任呂怡靜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欣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他人,但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且自始至終未曾見過面等事實。 3.坦承案發當時在找工作,係為賺取每週1萬5000元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也不清楚是何人的電子錢包等事實。 4.惟辯稱:伊於113年7月30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社團中看到兼職工作訊息,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妤婕」之人,對方稱工作內容為太陽能面板檢測,由於兼職之工作時數不長,且工作內容單純,伊為賺取更多收入,便另詢問正職工作,而後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伊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每週1萬5000元,伊認為係正當、合法工作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匯款明細1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1張 證明張仲銘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匯款明細1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9張 證明謝育廷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偉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匯款明細1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0張 證明李偉任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呂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匯款明細2張 證明呂怡靜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帳戶,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㈦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確有使用本案帳戶,及被告轉匯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又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嫌,交付 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轉帳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耀祖」、「小蔓」、「任」 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4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受騙交付財物,其 所犯4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 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偉任呂怡靜 2人和解乙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張仲銘 加入恆豐APP,交付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26日11時17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26日11時19分許 49萬7340元 113年8月26日11時20分許 49萬9981元 113年8月26日11時21分許 49萬9827元 113年8月26日12時10分許 47萬7127元 113年8月27日11時12分許 1萬5015元 113年8月27日11時39分許 1萬15元 113年8月27日12時38分許 48萬5515元 2 謝育廷 加入恆豐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28日10時55分許 28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28日11時1分許 21萬1575元 113年8月28日14時2分許 38萬4839元 3 李偉任 加入恆豐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28日10時33分許 52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28日10時37分許 50萬137元 113年8月28日11時1分許 21萬1575元 4 呂怡靜 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太陽能板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27日12時35分許 9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12時38分許 48萬5515元 113年8月27日12時39分許 38萬4265元 113年8月28日10時1分許 2萬15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7分許 50萬137元 113年8月28日13時59分許 30萬元 113年8月28日14時2分許 38萬4839元 113年8月29日9時20分許 6235元 113年8月29日9時57分許 50萬7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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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