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陳渝臻
蔡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
0號、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114年度偵字第1041號、114年度偵
字第1042號、114年度偵字第3874號、114年度偵字第1015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3至6「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本院附表二「宣告之罪刑」
欄所示之刑。
辛○○犯如本院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三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3、4「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四編號2至6、8、9、12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前於113年5、6月間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 暱稱「有錢」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庚○○擔任提款車手兼收水
工作,而於113年6月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26號、36488號、3
64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經新北地院及臺灣高等分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及114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等判決有
罪在案(下稱前案),固有上揭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4、26、62、2
01至259頁),惟被告庚○○於該案行為後之113年6月25日因
案羈押於法務部○○○○○○○○,於同年8月16日移監臺北分監執
行,迄同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上揭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4、26、62頁),
是被告於前案後業經羈押及執行,應已脫離原來參與之犯罪
組織,且該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不同、被告擔任之角色亦
有差異,當屬不同之詐欺集團,是被告庚○○於113年12月26
日前某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屬另行起意
為之,堪以認定,是被告庚○○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
案之加重詐欺行為,並無相像競合犯裁判上一關罪係,故就
被告庚○○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本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本案審理範圍,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四、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
「渠等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某時,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神州』之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詐欺犯
罪組織。」等詞,應補充更正為「渠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神
州』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詞、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之犯意聯絡」等詞、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所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詞、犯罪事實欄四第2行所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之犯意聯絡」等詞、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
載 「嚴瑞佑」等詞,應更正為「壬○○」等詞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庚○○、乙○○、辛
○○(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等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
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87至
188、19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3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
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詳方式使
被害人寄送金融卡至特定便利商店,再由被告庚○○指示取簿
手即被告己○○或不知情之陳雨聖領取上開金融卡、被告乙○○
則協助庚○○取得上揭金融卡,由被告庚○○負責測試後,再提
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
等方式詐騙一般民眾,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人頭
帳戶,再由庚○○指示提款車手即被告辛○○持上揭金融卡提領
款項後交付庚○○,由庚○○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
被告3人則可獲取約定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
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
告3人自113年12月26日前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
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
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
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
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
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
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
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
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
、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
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惟為兼顧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
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又
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
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
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
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
,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
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
問題,爰於第1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
行為態樣。第一項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本法第一條所列保
護法益之危險,爰於第二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
保護之周延。」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是於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後,縱該金融帳戶尚未
供匯入詐欺所得,仍應論以本罪;惟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經查,被告庚○○、
乙○○及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詐術收集丁○○名下金融帳戶部分,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被告庚○○、己○○及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不正方法收集莊
麗華名下金融帳戶部分,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四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不正
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得逞部分,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至
被告庚○○、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不正方法同時收集范雅萍名下
金融帳戶部分,因該帳戶已用於收取告訴人丙○○、壬○○、戊
○○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而構成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
此部分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
集他人帳戶罪,併予敘明。
㈣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3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㈤罪名:
⒈被告庚○○部分:
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詐騙告訴人丁○○帳戶金融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收集莊麗華金融帳戶部分,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丙
○○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壬
○○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告訴人戊
○○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⑹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未遂罪。
⑺公訴意旨漏論被告庚○○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
業已敘明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術或不正方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等事實;且與各該起訴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
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187頁),已無礙於被告庚○○防禦權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⒉被告乙○○部分:
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詐騙告訴人丁○○金融帳戶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
⑵公訴意旨漏論被告乙○○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尚有未洽,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業已敘明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事實;且與起訴部分之參與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
(見本院審訴卷第187頁),已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⒊被告辛○○部分部分:
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丙○○款項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收集莊麗華金融帳戶部分,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辛○○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或不正方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業已
敘明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術或不正方法收集莊麗
華所有之金融帳戶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
名(見本院審訴卷第187頁),已無礙於被告辛○○防禦權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壬
○○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告訴人戊
○○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或詐欺集
團成員以其他不正方所取得而寄送之金融卡包裹後,再將該
帳戶金融卡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其他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
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
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庚○○、乙○○與「神州」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被告
庚○○、辛○○與己○○、「神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法方法收集他人(
莊麗華)金融帳戶部分、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庚○○與己○○、「神州」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丙○○、壬○○於遭
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示帳戶,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持各該帳戶提款
卡為多次提領告訴人丙○○、壬○○、戊○○所匯入款項之行為,
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次按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113年12月23日17時17分向告訴人丁○○施用詐
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之著手時間為最早,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
行為被告庚○○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②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被告乙○○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③被告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事實欄三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
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113年12月26日13時35分
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之著手時間為最早,
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辛○○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
⑵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
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分別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⑶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
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罪)。
⑷被告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首次)、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經查:
⑴被告庚○○上揭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⑵被告辛○○上揭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刑之減輕:
⒈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自均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⑴被告庚○○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修正前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庚○○就各次洗錢及
以詐述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帳戶(既、未遂)之行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犯交犯罪所得
問題,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庚○○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及以詐術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庚○○此等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
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係負責該詐欺集團指示共同被告己
○○或不知情之陳雨聖領取被害人寄送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
,並以電腦讀取金融卡確認仍可使用(即洗卡),並將該等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供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復行指示共同被告劉政達持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尚非該犯
罪組織僅擔任最底層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非低,影
響力不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⑵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乙○○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協助共同被告庚○○取
得寄送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
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就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中均自
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犯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
集他人帳戶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
告乙○○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⑶被告辛○○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辛○○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持人頭帳戶金款卡提
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就各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
罪所得故無犯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辛○○
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帳戶
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辛○○此等
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有組織犯罪、詐
欺、洗錢、毒品、竊盜、妨害婚姻家庭、違反保護令、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乙○○前有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辛○○前有竊盜、毒品
、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庚○○正值青壯、被
告乙○○正值青年、被告辛○○正值壯年,均具有勞動能力,其
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及提款
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
別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形、未尚未取得報酬,惟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室內裝修,月入約6萬
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服務業,月入約3至
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冷氣安裝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