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姚博文。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周正偉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5、39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
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
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
係告訴人姚博文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
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
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
被告雖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
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
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
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2被告所持以向
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各1張,其上均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大章、圓戳章、「葉義雄」之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
訛;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雙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
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周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王國興」、「林淑妍」、
「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保勝-營業員」等人及所屬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王國興」、「林淑妍」、「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保
勝-營業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
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
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以分期
付款方式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
訴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及自白部
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
為服務業,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3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 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減輕後之處斷刑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若減刑係以月為單位〉、3月),因而宣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自 始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而獲得告 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 判筆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7、40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 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分期支 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審訴 卷第3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未遂取財 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13號 被 告 周正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偉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王國興」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 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可獲得經 手款項1%之報酬。周正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淑妍」與姚博 文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姚博文詐稱「可 下載『金山德聚』等APP投資股票」云云,姚博文依指示下載 該APP後,續由LINE暱稱「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保勝- 營業員」等集團成員與姚博文聯繫,致姚博文陷於錯誤,於 114年3月20日至4月28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帳戶,其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6萬2600元( 相關帳戶,另由警追查),嗣姚博文於114年4月30日發現遭 詐騙而報警,惟該詐欺集團仍與姚博文相約於114年5月1日 上午,在臺北市○○區○○街00號咖啡店面交15萬元。周正偉則 於114年5月1日,依「王國興」之指示,攜帶其自行列印之 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雙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勤專員【周正偉】」工作證前往上址,待該日11時31 分許,周正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其上已載「姚博文」、「周正偉」、「15萬元」等 文字及「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姚博文交付款 項(內含真鈔4,000元,餘為餌鈔)時,旋遭埋伏員警逮捕 ,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因此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1張已填載、餘尚未 填載)、手機1支、印章(【周正偉】)1個、印泥1個、牛 皮紙袋1份、現金4,000元(已發還姚博文)、餌鈔1批(已 發還姚博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正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王國興」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姚博文收取款項時遭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文件、手機、印章、印泥及牛皮紙袋等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且於上揭時地,與警配合查獲本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螢幕之翻拍照片(含與「王國興」之人之通話紀錄) 被告與「王國興」之通話紀錄可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手機、印章、印泥及牛皮紙袋等物品之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扣得偽造工作證、收據、手機、印章、印泥及牛皮紙袋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TELEGRAM暱稱「王國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另扣案之物品,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併請依被告 此次欲取款之金額(15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4年5月1日、金額:15萬元、經辦人:周正偉,其上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章、「葉義雄」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含印文2枚、署押1枚) 2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空白,其上均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章、「葉義雄」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周正偉)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印章(姓名「周正偉」)暨印泥1組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牛皮紙袋1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周正偉應給付姚博文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並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並匯款至姚博文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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