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4、59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
係被害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
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
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
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
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
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
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
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
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
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與暱稱「噴火龍果」、「三鼎國際-蓮霧」等人及所屬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丙○○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因無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噴火龍果」、「三鼎國際-蓮霧」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
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
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
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
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
定,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職業為工廠上班,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減輕後之科刑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若減輕係以月為單位〉、3月),因而宣告 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 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過失傷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11 日因縮短期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罪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自不得諭知 緩刑,被告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私人使用,尚與本案無關 ,亦據被告供供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審訴 卷第5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未遂取財 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38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加入黃柏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噴火龍果」、「三鼎國際-蓮霧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個人虛擬 貨幣商名義,提供虛擬貨幣買賣服務俾以充值、投資,然實 係擔任取款車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以In 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ruthlambert403cep」名義,向丙○○ 佯稱可以下載「幣託」投資平臺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將虛擬貨幣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便與警方配合, 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3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湖門市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內含真鈔2000元,餘為假鈔,真鈔部分已發還丙○○),以誘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款,乙○○抵達上開地點後,於面交 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識別證2張、名片3張、高鐵車票 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噴火龍果」之人指示於114年3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湖門市與告訴人丙○○面交100萬元。 2.坦承其虛擬貨幣來源為黃柏誠,成交後可獲得當日虛擬貨幣匯差0.005%之報酬。 ㈡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㈢ 被告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91張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識別證2張、名片3張、高鐵車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行動電話2支及刑案照片10張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 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高鐵車票1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X手機1支( 無門號)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o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否(與本案無關) 5 識別證2張 否(與本案無關) 6 名片3張 否(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