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葉致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
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致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梅芳、葉致
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汽車出租單翻拍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簡梅芳、葉致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被告2人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OA」之人等成年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簡梅芳:
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簡梅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繳交,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被告簡梅芳之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簡梅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葉致廷:
被告葉致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且本案因未獲報
酬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由被告葉
致廷擔任詐欺集團成員載送車手之司機工作;被告簡梅芳則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
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簡梅芳所犯輕罪之洗錢
犯行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告訴
人施姵吟,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非
鉅,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簡梅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從事輕隔間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需 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之生活狀況、前於112年間,因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所涉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時,仍再為本案 犯行,而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96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2號判決處刑 ,且另有數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2.被告葉致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從事輕隔間工作、月薪3萬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 狀況、前於112年間,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案件所涉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審理時,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其中一案於11
2年8月30日經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720號、113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處刑確定,且另有數件 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 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2人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本 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42號 被 告 簡梅芳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 ,寄押於臺北女子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致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梅芳、葉致廷、Telegram暱稱「AOA」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假親友借款之方式詐騙施姵吟,致施姵吟陷於錯誤,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致廷、簡梅芳 再依「AOA」指示,由葉致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用小客車搭載簡梅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 權分行,簡梅芳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5萬 元,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施姵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並證明其與被告葉致廷當天自高雄開車至臺北提領款項,兩人之分工為輪流開車及輪流下車提款,被告葉致廷知悉其下車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葉致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搭載被告簡梅芳前往提領款項,辯稱:我不知道她是去提領詐欺款項等語。 3 告訴人施姵吟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並於上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證明被告葉致廷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簡梅芳前往上開地點,被告簡梅芳下車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與「AO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