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267號
SLDM,114,審訴,1267,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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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昇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3
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玉如」補充為「李玉如(另為不受
理判決)」。
 2.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暱稱『熊』」,更正為「暱稱『熊(表情
符號)』」。
 3.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向胡焜熹收取投資款項」,更正為「
胡焜熹收取80萬元」。
 4.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刪除。
 5.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李玉如再將上開款項依『熊(表情符
號)』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田昇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田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玉如、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現
金收據單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田昇平與同案被告李玉如、暱稱「熊(表情符號)」及向
告訴人胡焜熹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田昇平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交因本案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詳下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相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由取款車手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參與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需扶養身體狀況非佳之父親之生活狀況、另有
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 1,5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由同案被告李玉如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已由同 案被告李玉如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9號



  被   告 李玉如 (澳門地區)
            女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田昇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如田昇平與Telegram暱稱「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胡焜熹,致 胡焜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 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李玉如則依「熊」之指示,先 列印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恆公司)「李芷云」 之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李芷云」姓名於上開收據上,並 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胡焜熹佯稱為 樂恆公司職員李芷云,向胡焜熹收取投資款項,田昇平則負 責在一旁監控把風,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李玉如並交付偽造之樂恆公司收據予胡焜熹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樂恆公司、李芷云。
二、案經胡焜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如田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胡焜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李玉如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李玉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玉如之犯 罪所得5,000元、被告田昇平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樂 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芷云」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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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