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257號
SLDM,114,審訴,125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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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祥熙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仲祥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訴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仲祥熙」等詞後,應補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
官起訴,且本件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首先繫屬之加重
詐欺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
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
仲祥熙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2、3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113年12月11
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上開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
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與暱稱「許明仁
經理(阿仁)」、「陳凱佑」、「王研珈」、「劉福生教授」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致被害人陷錯,而交付款項予面
交車手即被告,再將贓款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等
之詐騙手法乃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
,是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仲祥熙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
,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
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許明仁經理(
阿仁)」、「陳凱佑」、「王研珈」、「劉福生教授」等人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此為刑法
分則之加重,本院量刑應在法定刑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
下之範圍內量定之,合先敘明。
 ⒉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罪,其加重後之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6月以上10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闕郡翎達成
調解,同意賠償9萬元,並已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則自114
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並匯款至告訴人
所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而獲得其諒解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60頁),
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面交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同意賠償9萬元,並已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則自114
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並匯款至告訴人
所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而獲得其諒解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60頁),
業如前述,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
任基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已獲得報酬2,000元業
已繳交,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保全,
月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10年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減輕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後 之科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4月〈若減輕係以月為單位〉 、4月又15日),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 罰金,經自白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 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
 ㈨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63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11號、第16 014號、第20300號、第227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上揭 各該案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係於短 期間內一再犯罪,尚非偶發性之犯罪;且上開案件業經被告 坦承不諱,如該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處逾6月以 上有期徒刑,則本案縱宣告緩刑亦應撤銷;若該等案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案之緩刑亦屬得撤銷,是本院認其尚 無暫以不執行為適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 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32頁),核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經被告繳交, 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97號  被   告 仲祥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仲祥熙與通訊軟體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許明仁 經理(阿仁)」、「陳凱佑」、「王研珈」、「劉福生教授」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闕郡翎加為Line好友,再由 「王研珈」、「劉福生教授」聯繫闕郡翎,佯稱可以透過投 資獲利,致闕郡翎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



付投資款。仲祥熙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其事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 於前開時、地與闕郡翎見面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 元後,隨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將該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之方 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仲祥熙並因此獲得1萬1539元之報酬 。嗣經闕郡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闕郡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仲祥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前開時、地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網路上收取詐騙集團成員發送之收據,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擔任車手酬勞單件2000元,「陳凱佑」於113年12月11日轉入1萬1539元報酬。 5.其個人帳戶曾收取詐欺集團匯來之報酬及費用1萬1539元。 2 告訴人闕郡翎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並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監視器擷圖4張、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1.佐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其個人帳戶曾收取詐欺集團匯來之報酬及費用1萬1539元。 4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儲值收款憑證。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仲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12月11日、金額:25萬元、經辦人:仲詳熙,其上蓋有「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之印文各1枚) 是 2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仲詳熙)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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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