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241號
SLDM,114,審訴,1241,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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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榮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5行所
載「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
表所示轉出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出至第二層
帳戶金額轉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復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等詞,
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出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3所示轉出至第二層帳戶金額轉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復於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金額」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黃建榮於本院
民國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
審訴卷第61、6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
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
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從應負一般洗錢、詐
欺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之正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
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
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參照);又按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
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
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
(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
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
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
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
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
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
6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2410、3197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除允諾「OK-謝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3所示本案郵局及凱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
帳戶外,並已親自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凱基帳戶轉
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本案
郵局及凱基帳戶內之款項,再依其等指示交付該等犯罪所得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自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正犯。
 ⒉被告除允諾「OK-謝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並
同意提領轉交該帳戶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王紫巧遭詐騙後將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該帳戶,自當成立詐欺取財
既遂罪之正犯;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致該款項遭圈
存凍結而無法轉帳或提領,尚未造成金流之斷點,僅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之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轉帳及提
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
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黃建榮如起訴書附表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且僅係既、未遂之行為
態樣之分,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所犯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而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復為後
續犯意升高之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
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本案帳戶給
暱稱「OK-謝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
任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予吳健瑋工作,與暱稱「OK-謝專員
」、吳健瑋等人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
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暱稱「OK-謝專員」、吳健瑋
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鈺容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凱基帳戶
後,被告再將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再分別示持各
該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告訴人林鈺容所匯入款項之行為,
而對於告訴人林鈺容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未遂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各該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未遂及自白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轉接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未獲得報酬、係擔任基層轉接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符合洗錢未遂、自白減輕之規定,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莊玉芳、黃紫巧和解,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序筆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2、60頁),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購物台攝影師,月入約4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
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經自
白減輕後之科刑上限為6年11月〈若減刑係以月為單位〉),
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經自白減輕後最輕處斷刑為6月
)」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
罪刑」欄所示之刑,仍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之最輕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洗錢未遂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
減輕後之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併科罰金)為
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
此敘明。  
 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3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119萬元,未獲得報酬,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衡其等所犯各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
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然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又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 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等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分別所示告訴人莊玉芬林鈺容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 提領轉交其他詐欺集團對員,而未據查獲扣案,已非被告所 持有,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紫巧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39萬元款項,業經警示圈存,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5、229頁),屬留存在帳戶內 洗錢之財物。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及「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 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114年6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號、114年6月3 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38611號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 限公司請其依上揭規定發還上開款項予王紫巧之函文各1附 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9、41頁),因此,被告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之餘額,既遭警示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 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 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68號  被   告 黃建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榮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 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資料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4時4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凱基帳戶)資訊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OK-謝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及詐騙方式,詐騙莊玉芬王紫巧及林鈺容,致莊玉芬王紫巧及林鈺容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黃 建榮遂由原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LINE 暱稱「OK-謝專員」、「古孟杰」、吳健瑋(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所示轉出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轉出至第二層帳戶金額轉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復 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吳健瑋收受,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莊玉芬王紫巧及 林鈺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莊玉芬王紫巧及林鈺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凱基帳戶資訊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OK-謝專員」之人,並依LINE暱稱「古孟杰」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匯及提領告訴人莊玉芬王紫巧及林鈺容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並轉交給另案被告吳健瑋收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玉芬王紫巧及林鈺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玉芬王紫巧及林鈺容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10張、被告與LINE暱稱「OK-謝專員」、「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凱基帳戶資訊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OK-謝專員」之人,並依LINE暱稱「古孟杰(現為沒有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匯及提領告訴人莊玉芬王紫巧及林鈺容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並轉交給另案被告吳健瑋收受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凱基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玉芬王紫巧及林鈺容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後,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匯及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莊玉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⑵告訴人王紫巧提出匯款申請書1份 ⑶告訴人林鈺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玉芬王紫巧及林鈺容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



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與「OK-謝專員 」、「古孟杰」、另案被告吳健瑋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莊玉芬王紫巧及林鈺容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莊玉芬 於113年12月18日9時15分許,以LINE佯裝為告訴人莊玉芬之姪子,並佯稱請告訴人莊玉芬幫忙匯款等語 113年12月18日11時48分許 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無 113年12月18日12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 臨櫃提領30萬元 2 王紫巧 於113年12月17日21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告訴人王紫巧之女兒,並佯稱要與朋友合夥開美容店,急需用錢等語 113年12月18日13時31分許 3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本案中信帳戶因遭警示而無法提領 3 林鈺容 於113年12月6日9時11分許,以LINE佯裝為戶政事務所及警察單位,並對告訴人林鈺容佯稱其證件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等語 113年12月18日14時27分許 50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⑴113年12月18日17時41分許,轉出5萬元 ⑵113年12月18日17時44分許,轉出5萬元 ⑶113年12月18日18時29分許,轉出3萬元 ⑷113年12月19日8時55分許,轉出5萬元 ⑸113年12月19日8時58分許,轉出2萬元 ⑴113年12月18日18時5分許 ⑵113年12月18日18時6分許 ⑶113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 ⑷113年12月18日18時31分許 ⑸113年12月19日9時12分許 ⑹113年12月19日9時13分許 ⑺113年12月19日9時14分許 ⑻113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 (以上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 ⑴至⑵: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自動櫃員機 ⑶至⑻: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仁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2萬5元 ⑷1萬5元 ⑸2萬5元 ⑹2萬5元 ⑺2萬5元 ⑻1萬5元 ⑴113年12月18日17時54分許 ⑵113年12月18日17時55分許 ⑶113年12月18日17時55分許 ⑷113年12月18日17時56分許 ⑸113年12月18日17時57分許 ⑹113年12月18日17時58分許 ⑺113年12月18日17時58分許 ⑻113年12月18日18時許 ⑼113年12月19日8時46分許 ⑽113年12月19日8時47分許 ⑾113年12月19日9時7分許 ⑿113年12月19日9時8分許 ⒀113年12月19日9時9分許 ⒁113年12月19日9時9分許 ⒂113年12月19日9時10分許 ⒃113年12月19日9時11分許 ⒄113年12月19日9時11分許 (以上以本案凱基帳戶提款卡提款)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仁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⑼1000元 ⑽9000元 ⑾2萬元 ⑿2萬元 ⒀2萬元 ⒁2萬元 ⒂2萬元 ⒃2萬元 ⒄2萬元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黃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黃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 黃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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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