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239號
SLDM,114,審訴,123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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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泓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3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羽泓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羽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如附表
所示扣案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
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
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
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
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
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案為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名,然已
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招募車手劉慶文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罪名(
見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劉慶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雖其犯罪時間、
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甲○○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未生詐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於偵查中就其負責監控車手劉慶文工作
狀態乙情坦承不諱,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偵查中已承
認犯行(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宜寬認被告有於偵查中
自白,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涉案情節
較輕,且年僅19歲,犯後對案情已詳實交代,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已依前述規定遞減輕其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人所指上開各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
量刑因素,於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尚非得據以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惟偵查中檢察官
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寬
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獲
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參
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
式詐欺告訴人,且招募劉慶文擔任車手並監控其工作,企圖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
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並非擔
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參酌被告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犯洗錢及組織犯行部分
各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大學
就讀中,目前無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連,且亦非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偵字第9336號卷第23、15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36號  被   告 陳羽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泓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zxc00000000oud.com」 、「Z00000000000000oud.com」、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新幣 COIN 最安心的選擇」、社群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全家幣」及劉慶文(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羽泓負責招募車 手劉慶文,並兼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將劉慶文擔任車 手之工作狀態即時回報給「zxc00000000oud.com」知悉。陳 羽泓、劉慶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 日起,向甲○○佯稱:投資ACE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得以獲利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86萬 餘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復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 年3月17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摩斯漢康寧店,面交43萬685元欲購買虛擬貨幣,劉慶文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1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甲○○面 交,經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上前逮捕劉慶文而未遂 。嗣經劉慶文指認,始知劉慶文係經陳羽泓介紹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警復於114年4月9日8時27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拘提陳羽泓,並扣 得iPhone 15、iPhone 13手機各1支及現金5萬5000元,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羽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將「zxc00000000oud.com」介紹給另案被告劉慶文認識,且知悉另案被告劉慶文是要做收錢的工作,只要另案被告劉慶文沒有接「zxc00000000oud.com」的電話,就會幫忙打電話給另案被告劉慶文之事實。 ⑵被告於另案被告劉慶文擔任車手時,會確認另案被告劉慶文工作狀態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招募另案被告劉慶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社群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勞資」,被告於另案被告劉慶文為車手工作時,會關心另案被告劉慶文工作進度、有無遲到、收款是否順利及記得刪除對話紀錄等節,被告並知悉另案被告劉慶文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取款之事實。 ⑵被告有傳送指定收款地點給另案被告劉慶文,要求另案被告劉慶文前往該地面交取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交付586萬餘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告訴人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17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摩斯漢康寧店,面交43萬685元,另案被告劉慶文於同日11時20分許到場,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之事實。 4 被告與另案被告劉慶文之微信、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被告手機備忘錄各1份 ⑴證明被告在另案被告劉慶文擔任車手工作時,會監控另案被告劉慶文工作狀況,查看另案被告劉慶文有無上工、遲到、收單是否順利,並有要求另案被告劉慶文要刪除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車手指定收款地點傳給另案被告劉慶文,並有詢問另案被告劉慶文有無看到「規章」之事實。 ⑶被告於另案被告劉慶文為本案收款時,仍有持續聯繫另案被告劉慶文及「zxc00000000oud.com」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新幣 COIN 最安心的選擇」之對話紀錄、買賣契約書、另案被告劉慶文向告訴人收款時之現場交易照片、另案被告劉慶文與微信暱稱「全家幣」、LINE暱稱「新幣 COIN 最安心的選擇」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劉慶文手機備忘錄之詐欺集團教戰手則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報警處理,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17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摩斯漢康寧店,面交43萬685元,另案被告劉慶文於同日11時20分許到場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劉慶文手機內有本案詐欺集團教戰手則「規章」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 證明員警於114年4月9日8時27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拘提被告,並扣得iPhone 15、iPhone 13手機各1支及現金5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另案被告劉慶文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處斷。而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足以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或為其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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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