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紘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宋佳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佳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14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43070597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LEO」、「Chris」、「三藏宋建豐」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
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徐瑋蓁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
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被告雖於
警詢時指認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獲覆尚未查獲其他犯嫌,有前揭該局函
文在卷可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㈤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案情
節,尚難認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其犯
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參與末端之犯罪分
工、告訴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損失等節,屬刑法第57條所定
量刑因素,於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尚非得據以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本案未論處
被告洗錢罪,辯護人請求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
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
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
、需扶養2個小孩及重度殘障之父親(見卷附被告提出之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衡酌近年來詐欺集 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 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 犯行,實屬可責,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 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Reno 10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51號 被 告 宋佳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紘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EO」、「Chris」、「 三藏宋建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角色。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化名為LINE暱稱「黃爸 kevin」,於民國114年2月22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徐瑋蓁 施用詐術,致徐瑋蓁陷於錯誤,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徐瑋蓁察覺 有異,遂與警方配合,而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 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面交投資款項, 而宋佳紘則依照暱稱「LEO」之人之指示,於114年5月16日1 7時3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與徐瑋蓁面交投資之款項,由警 方見時機成熟,宋佳紘遭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行動電話 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瑋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佳紘於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瑋蓁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三藏宋 建豐」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名稱「業務」對話紀錄截 圖及扣案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LEO」、「Chris 」、「三藏宋建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本 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 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並未 取得不法所得,即無以著手遂行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該當 一般洗錢罪,乃屬當然。查本件告訴人知悉受騙後,業已報 警,並由警員在場埋伏,致被告於告訴人佯裝交付款項時, 旋遭警員查獲,取款未遂,而未能實質獲取支配犯罪不法利 得,當無已「著手」洗錢之情,故被告不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