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1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訴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詞,應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
列被告張世偉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8、7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113年8月26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上開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與暱稱「龍慈」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係利用假冒司法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黃嬪媚詐騙提款卡,再盜領其
帳戶內款項,其等之詐騙手法乃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之,是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
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係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
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
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
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
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
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
補現行處罰漏洞。」、「又所謂收集,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
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
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及「為明確本
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
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
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
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等語。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取簿手而向告訴人黃嬪媚面交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帳
戶,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無訛。
㈢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
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
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
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
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
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若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
決、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偽造並交付方式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其上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確,然
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名義所出具,且加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表示其為公
署之公印文,與承辦檢察官之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
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
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縱該等文書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
,然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
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如附表所示文
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應
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至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黃敏
昌」之印文,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職名章
,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此部分僅屬偽造普
通印文。此外,上述公印文、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
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及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公印文、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公印、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
偽造公印、印章之行為。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
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
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黃嬪媚,並由
被告當面交付假公文之方式,足致上開被害人產生誤信,雖
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機關全銜不盡正確,然揆諸前開
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
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及
其他假冒事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均共同以上開假冒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
者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
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
向告訴人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款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
正方法態樣。
㈥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再詐
得之被害人提款卡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提領被害人帳
戶內之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
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㈦核被告張世偉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核犯法條欄就被告所
為本案詐欺犯行,雖僅記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係違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此
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更正
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而賦予被告
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㈧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負責面交向
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將該帳戶提款戶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
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暱
稱「龍慈」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㈨數罪:
⒈接續犯: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
各編號所示帳戶,而由詐欺集團員分持各該帳戶提款卡為多
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而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㈩刑之減輕:
⒈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自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犯交犯罪所得問題,
仍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偽造
文書、妨害秩序、恐嚇取財、毀損、妨害自由、違反著作權
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取簿手,尚非最核
心成員、未獲得報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裝潢業,月入約4萬
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1 第1項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10年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 本刑「1年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減輕後之科刑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5月〈若減輕係以月為單位〉、9月) ,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帳戶罪(有期徒刑2月,經自白減輕後之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及一般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有期徒刑6月
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 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 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本院附表編號 1所示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本案帳戶內款項,雖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且經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可資支 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所詐取之本案帳戶,係屬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惟該等帳 戶係告訴人所有,且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 所持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無正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10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日,加入暱稱「龍慈」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再轉交給他人之 「取簿手」,以利該集團得以遂行持卡盜領之犯行。張世偉 與「龍慈」等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 月15日上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高雄○○○○○○ ○○」、「陳建宏警察」、「黃敏昌檢察官」之身分,向黃嬪 媚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案,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專員」 云云,致黃嬪媚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3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3張)交付 給依「龍慈」指示前往上址之張世偉(黃嬪媚另將密碼告知 「黃敏昌檢察官」),張世偉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科收據」(公文)給黃嬪媚,足以生損害於黃嬪媚。得手 後,張世偉旋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龍慈」。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附表所示提款卡後,再由不詳之「提款車手」,於同日 至翌(27)日,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致A TM系統誤認「提款車手」為帳戶之正當權源持有人而陸續交
付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嬪媚察覺有異,於113年8月27日晚間掛失上開提款卡並 報警(總計黃嬪媚帳戶遭盜領之金額計79萬2,000元),經 採集上開偽造公文上之指紋送驗比對後,發現係張世偉所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嬪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偉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嬪媚收取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並交付偽造公文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其與「黃敏昌」之對話紀錄、被告交付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3 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4 附表所示各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所示之帳戶,於告訴人交付提款卡後(113年8月26日、27日),即遭不詳之「提款車手」持卡盜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46024667號) 證明被告交付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被告張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罪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龍 慈」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