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095號
SLDM,114,審訴,1095,202509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昇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96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詳如下述),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 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丁○○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百事可樂」、「老莫」、「小小兔」及所屬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 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 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 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 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 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 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 4 年保贓字第155 號收據在卷可佐,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已婚、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與告訴 人甲○○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 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 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得提款金額1%的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 幣10,000元(不計被告提領含其他被害人部分之金額),又 其於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第1 欄所示甲○○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如起訴書附表第2 欄所示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17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事可樂」、「老莫」、「小小兔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提供所申辦寧夏碗棵行丁○○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甲○○、丙○○,使甲 ○○、丙○○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前開匯款款項再轉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復



由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入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彰化銀行 帳戶,丁○○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指示前 往提領前開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29 萬8,000元(包含甲○○、丙○○以外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上繳 所屬詐騙集團,並分得提領金額1%之3萬2,900元報酬,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案件之自白 被告於左列案件自白有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上繳之犯行。 2 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丙○○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乙份 左列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甲○○、丙○○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前往提領匯入彰化銀行帳戶詐騙款項之事實。  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判決 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提領其中詐騙款項上繳之犯行,經左列判決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詐騙告訴人甲○○、丙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 開所獲得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所有人) 第三層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及金額 甲○○ 113年3月15日9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9日10時56分 610萬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瑋育興業行,所有人張家瑋,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113年5月9日12時23分 300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瀚堡俥守護公司,董事蘇博文,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113年5月9日13時41分 100萬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14時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丁○○、329萬8,000元 丙○○ 113年3月30日9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9日10時56分 365萬

1/1頁


參考資料